原告:熊俊鹏,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厌叶,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范新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
原告熊俊鹏诉嘉兴市兴民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龙厌叶(下称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1日1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P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区枫阳路、泾宾路西约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518.80元(放弃住宿费及眼镜损失诉请,增加日用品费427元,衣物损3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未垫付。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60元,误工费认可70元/日,计算105日,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户口簿,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757.90元。第二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合计6746元。
5、误工费,第二被告提出仅同意计算10,500元。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告年龄和劳动能力,酌情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32%=435,417.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胸部护板B型、座厕椅发票,主张1860元。第二被告提出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有原告术后予补液抗感染对症治疗,予胸部胸板固定的事实,原告伤后行动不便,购买座厕椅亦属合理,故上述项费用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64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11、日用品费,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200元。
12、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1-12项合计523,891.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3,891.50元,鉴于第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故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13,89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厌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俊鹏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俊鹏各项损失合计513,891.5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7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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