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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女。
被告:朱志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
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朱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姚某某、朱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姚某某、朱志刚赔偿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99661元;2、要求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姚某某、朱志刚向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30分,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06580小型客车临时停车至常德市善卷路家电城门前路段开启车门时,与从后面由周应仁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熊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周应仁及熊某某无责任。熊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553元。2017年1月18日熊某某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6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复查、治疗费用预计800元。姚某某驾驶的湘J06580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志刚,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熊某某于2010年始便一直居住在城区,其收入来源来自于城区。为相关损失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熊某某向法院起诉。
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辩称:熊某某的伤情应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熊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的费用;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熊某某的营养费应凭医疗机构医嘱,其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姚某某、朱志刚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7日18时30分,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06580小型客车临时停车至常德市善卷路家电城门前路段开启车门时,与从后面由周应仁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熊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周应仁及熊某某无责任。(2)湘J06580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志刚,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熊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553元。(4)熊某某自2010年始便随同其儿子一直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城区。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熊某某提交的证明熊某某受伤后治疗的病案资料5份。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关联性有异议,右膝外伤、软组织挫伤应构不成伤残,诊断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的异议。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不是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该鉴定意见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定熊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
(1)、医疗费:凭票认定4553元;
(2)、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50元/天×60天=3000元;
小计8653元。
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2)、误工费:酌定100元/天×101天=101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3)、残疾赔偿金:20年×31284元/年×10%=62568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5项小计87268元。
损失共计959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熊某某的伤情鉴定的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熊某某的伤情鉴定问题:由于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对熊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熊某某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J06580小型客车湘的登记所有人朱志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上述损失95921元,由太平洋财险鼎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下向熊某某赔偿8653元;在伤残项下向熊某某赔偿87268元。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9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95921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熊某某负担47元,由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鸿基

书记员: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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