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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凤霞、李金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刘二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唐县国防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凤霞。系死者金卫江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芝,1953年2月1日是出生,系死者金卫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安,系死者金卫江之父
三被上诉人代理人:刘鹏飞,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昊,系死者金卫江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熊凤霞,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韩村322号,系死者金卫江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利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凤霞、被上诉人李金芝、被上诉人金立安、被上诉人金昊、被上诉人闫利宁及被上诉人刘二会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岳、三位被上诉人熊凤霞、李金芝、金立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凤霞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昊的法定代表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二会及被上诉人闫利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利宁驾驶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所承保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金卫江驾驶的冀R×××××号小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发永、金卫江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卫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利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发永无事故责任。对于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金卫江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事故中死者金卫江登记的信息显示其系永清县韩村镇韩村人,但“韩村”村系韩镇镇政府所在地,金卫江应为韩村镇居民,其收入和消费支出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此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金卫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金卫江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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