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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韩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高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芦大道石化加油站门前,向西左转弯穿越非机动车道驶出道路时,与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高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高雪亮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由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愿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1时,高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芦大道石化加油站门前向西左转弯穿越非机动车道驶出道路时,与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高雪亮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此事故无现场。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4日入住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3日,余1人护理。原告的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高雪亮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高雪亮于2017年9月2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由高雪亮赔偿原告共计3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误工费28780元,误工期主张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6636元、5316元、5316元,计算方法为(6636元/月+5316元/月+5316元/月)÷3个月÷30天×15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护理费7462元,两人护理3天,一人护理72天,计算方法为3172元/月÷30天×75天+28249元/年÷365天×3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交通费8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4、残疾赔偿金5694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22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7、关节型下肢支具1000元;8、电动车车损1800元,证据为客户保修单。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高雪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雪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50日,原告提交的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方法为(6636元/月+5316元/月+5316元/月)÷3个月÷30天×150天,共计2878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4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28249元/年×20年×10%,即5649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节型下肢支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4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电动车车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28780元,护理费7462元,残疾赔偿金5649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具体分配如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车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承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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