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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李某某与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娅,女,生于1975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男,生于1976年7月,汉族,车主,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李某某诉被告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郑勇参加了诉讼。原告熊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娅、代长英;被告郑勇、平安公司负责人赵劲栋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唐某驾驶被告郑勇所有的川S95XXX轿车从渠县渠江镇至中滩方向,行经事故路段,与原告熊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唐某、郑勇辨称,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两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事发后,郑勇垫支了146208.29元,要求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熊某2010年就治疗终结,至今才起诉,诉讼时效存在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8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被告郑勇所有的川S95XXX小型轿车从渠城至中滩方向行经渠县G318线2064km+300m处,跨越中心实线在道路左侧同相向行驶的原告熊某驾驶的川S31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某及川S31XXX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至渠县康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熊某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性裂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伤。李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月22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同年4月19日,两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熊某的医疗费44271.87元(含RBC悬液费4007元),李某某的医疗费19690.12元,除平安公司支付熊某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的均由被告郑勇支付。出院时医嘱:熊某3月内勿下床,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加强营养,合理饮食。李某某3月内勿下床负重,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因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骨不连,熊某于当年9月10日住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66560.72元(含输血费840元)由郑勇支付。2011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因左胫骨、左腓骨骨折后骨性愈合,入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1月内患肢勿负重。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5650.78元由郑勇支付。2012年4月18日,李某某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三个星期内不下床,三周后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116.47元,由李某某支付。期间,熊某自行检查及用药支出医疗费1397.3元,李某某自行检查及用药支出医疗费1157.1元。两原告为治病共支出交通费1706.1元。被告郑勇支出交通费442元,为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35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熊某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熊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熊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李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川S95XXX车为被告郑勇所有,被告唐某系被告郑勇雇请,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害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为被告郑勇开车,作为车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郑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川S95XXX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平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曾多次找过平安公司理赔,被告唐某、郑勇亦陈述多次协助原告一起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证实见过原告和车方,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录制的向保险公司理赔时的录音资料,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认可,保险公司并没有拒赔,因提供的资料不全,理赔人员让把资料补齐后再提交,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两原告住院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1年3月3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两原告所受伤的误工时间均为120天,故两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1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对其主张的续治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中的白条及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余下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及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成立,这几笔费用应当由被告郑勇承担。熊某应获赔的费用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护理费7150元(50×143)5、营养费1300元;6、误工费13150元[50×(143+1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74.0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10、医疗费112229.89元;,合计181192.94元。李某某应当获赔的费用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护理费5950元(50×119)5、营养费1350元;6、误工费11950元[50×(119+1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74.0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10、医疗费47614.47元;合计114277.5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15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31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74.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医疗费112229.89元,合计18119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6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98658.46元;余下的17534.48元,由被告郑勇负担。
二、李某某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74.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5元、医疗费47614.47元,合计11427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支付51435.35元;余下的7842.17元,由被告郑勇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熊某69464.35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88040.62元,支付给被告郑勇102588.84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勇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书记员: 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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