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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北平、熊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熊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王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主要负责人:吕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北平、熊某、熊锐、王秀英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北平、熊某、熊锐、王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北平、熊某、熊锐、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鄂H×××××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黄标线从横车往界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横车镇××组路段时,越过道路的中心双黄实线,在道路的左侧与前方斜过公路的熊效翔驾驶搭载受害人江细香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害人江细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时约定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四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交强险承担着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鄂H×××××牌号两轮摩托车与熊效翔驾驶搭载受害人江细香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江细香因此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荆门东宝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某驾驶的鄂H×××××牌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与四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交通损失总额为340000元,除被告王某已赔偿230000元,余下110000元由四原告向被告人保荆门东宝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该协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荆门东宝支公司辩解被告王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北平、熊某、熊锐、王秀英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羽

书记员:刘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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