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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才,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6‰。借款后,被告利息结至2015年6月,后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红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金红军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告金红军出具签名确认的借条,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3日,被告金红军向原告熊某某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9.6‰。借款后,被告金红军还息至2015年6月2日,后经原告熊某某多次催讨,但被告金红军一直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红军向原告熊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熊某某主张借款的利息,利率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红军偿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9.6‰计息。此款限被告金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还款时息随本清。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丰玉

书记员: 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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