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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发平与周浩、周定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发平,男,苗族,出生于196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罗登辉,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浩,男,汉族,出生于1993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周定琴,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峻环,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发平与被告周浩、周定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辉,被告周浩、周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周浩驾驶轻型货车从洛表镇往上罗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该车行驶至杨高路2KM+600M处时,与原告熊发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当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发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顶部头皮肿;6、双肺慢之炎。原告共住院4天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24.2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入住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双肺慢支炎。原告共住院22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769.23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3-6月,每半月一次;2、患肢3月内禁止用力,具体用力时间根据复查后决定,若过早用力导致骨折移位、内固定断裂需再次手术可能,若因过早用力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3、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若不进行功能锻炼或者锻炼不当造成的患肢功能障碍,后果自负;4、避免再次外伤,如有不适,请务必及时返院复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费用78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3、因交通事故损伤出院后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定琴,被告周浩系被告周定琴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周定琴垫付了医疗费14893.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熊发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发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浩驾驶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定琴,被告周浩系被告周定琴雇请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周定琴承担。综上,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上由被告周定琴承担70%、原告熊发平承担30%为宜。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应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205天,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故本院仅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即44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7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8元,系鉴定之后所产生的费用,而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故检查费78元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天予以计算,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90天予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但鉴定之后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乘以伤残系数,即71天﹛(90天-19天(出院次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产生的护理费应乘以伤残系数。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熊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的有:1、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鉴定费2000元;4、医疗费24893.48元(3124.25+21769.23);5、后续医疗费900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3080元(70元/天×44天);8、护理费2555元(50元/天×25天+50元/天×19天+50元/天×71天×10%);9、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以上共计62934.48元。该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34393.48元(包括医疗费248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28541元(包括护理费2555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80元)。对第一笔医疗费用34393.48元,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后,余额24393.48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承担,由被告周定琴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对第二笔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854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定琴垫付的医疗费14893.48元,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发平38541.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周定琴垫付医疗费14893.48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熊发平13647.52元、支付被告周定琴14893.48元。
二、由被告周定琴赔偿原告熊发平17075.44元【(总损失62934.48元-交强险赔偿款38541.00)×7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熊发平。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熊发平30722.96元、支付被告周定琴1489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
四、驳回原告熊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定琴承担546元,原告熊发平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泽秋

书记员:唐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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