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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发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发明,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春华,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发明与被告闵春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闵春华,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发明诉称,2018年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闵春华驾驶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汇成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另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2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闵春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闵春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闵春华驾驶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汇成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41,227元,并住院治疗6.5日。期间,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6月22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熊发明因车祸外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相关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7年6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1955弄枫庭小区7号701室,事发时在上海恒裕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闵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闵春华予以承担。关于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27,600元,因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41,227元。3、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确认为5,2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20,741元,故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41,241元。因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在本案中尚需支付原告331,241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闵春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发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31,241元;
  二、被告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发明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计3,17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熊发明负担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83元,被告闵春华负担1,08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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