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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蒋年丰
孔薇
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黄国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年丰,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薇,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2年11月12日以熊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作出(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起诉。
原告熊某某不服上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平、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年丰、孔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建设施工项目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相识,该负责人与原告就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后,应该负责人要求并由其联系,于2009年9月5日原告遂挂靠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该项目部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引水隧洞K1+265.15-K4+470及1#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4)施工承包合同》。
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0日共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1年3月4日因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原因,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议退场,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作价47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才办理相关结算、出具相关依据及证明,但相应款至今未付。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以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更名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引水隧洞K1+265.15-K4+470及1#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4)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各项损失费、设备折价转让费、因设计导致人员误工及设备损失等共计1902433.16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各项损失费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从法院的认定,并依法履行自己的协助执行义务。
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真实有效;2、原告没有与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或者分包合同,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也没有通过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划拨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挂靠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或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与原告无关,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利害关系原则,不具备该项诉求的主体资格。
4、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请求权,也与原告的给付请求无关。
5、本案存在多个施工合同关系,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施工合同执行,并不导致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等。
2、履约保证金收据。
证明原告向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交纳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3、结算汇总表、审批明细表。
证明原告共完成1590556.87元的工程量,被告同时扣留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59055.69元和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15905.57元应当支付。
4、《重庆银峡公司于(与)芦杆桥电站遗留问题》。
证明的遗留有: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4日停电误工;双排座汽车保险费;原告进场的生活费误算;洞外边坡滑坡;旧空压机被项目部出售;结算后质保金。
5、1号洞外土石塌方量计算表。
证明边坡滑坡的损失。
6、1号洞材料移交清单(自购)。
证明被项目部出售的空压机价值17500元。
7、收条及1号洞材料移交清单。
证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原告的设备价值共计470000元。
8、2号洞结算补偿情况说明。
证明1号洞参照2号洞,停电、停炸药、雪灾等合计62天,同时导致设备损坏和设备闲置。
9、0号洞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月结算汇总表,结算补偿说明。
证明根据0号洞施工合同第5.1条,每架设一榀钢拱架工期顺延一天,1号洞参照0号洞,每架设一榀钢拱架需要误工一天;0号洞人工按照100元/天计算,1号洞参照0号洞,误工时人工减半,按照50元/天计算;因设计变更导致装载机和汽车闲置,损失标准参照0号洞装载机每台班1000元,汽车每台班325元。
0号洞施工队提出了对停电、停炸药、雪灾等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要求,因此停电停炸药等给1号洞也产生了损失。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
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系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2、授权委托书。
证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熊某某代理C4标的一切事宜,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
3、通知。
证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期滞后,构成违约,被业主清退。
4、业主提供的项目部电量统计表。
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电量。
5、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单。
证明1号洞边坡塌方的面积为398.945平米。
经庭审质证,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进场生活费没有其他证明;该遗留问题要与业主协商后,再按有关要求协商处理。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应由被告承担。
但认为该结算数额中不包含应扣除的电费。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空压机是旧的,不能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且认为即使内容证实,也不应该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0号洞与1号洞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0号洞的结算汇总表,不代表与原告的结算;对结算补偿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0号洞自己写的一份说明,没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原告所说的0号洞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
对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合同有效,也不能证明原告是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对证据3即清退通知认为,原告不清楚该通知的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约定电价0.75元/度,业主供电价是0.64-0.70元/度,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加价,该价格是无效的,但对用电量的换算方法予以认可。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实。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提供的其在施工活动中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的相关函件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以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而是以熊某某施工队的名义在进行施工,无论是业主方还是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活动中亦均未将熊某某作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对待。
因此,在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其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前述事实足以证实熊某某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实质为双方参照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施工承包合同》而口头约定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留金159055.69元、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15905.57元。
原告退场时,将470000元的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中的用电,没有缴纳电费,应当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与被告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引水隧洞K1+265.15-K4+470及1#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4)施工承包合同》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
该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参照此合同施工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在施工中的用电应当按约定的单价0.75元/度计算,从业主提供的电量统计表可以证实,原告的用电196500度,应支付电费147375元,但应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59055.69元、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15905.57元共计174961.26元,剩余工程款为27586.26元。
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设备闲置损失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2号洞的,不能以1号洞有此情况为由类推。
且只能证实有损失的情形存在,但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有义务配备足够的备用电源来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不存在因停电而误工。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损失是基于误工损失而来,因此对于设备闲置损失亦不予支持。
4、车辆保险费和进场生活费的问题。
原告仅提供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的说明,而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具体数额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故本院不予支持。
5、边坡塌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的说明。
证实塌方属实,但要与业主协商后在按要求协商处理,提供的塌方计算表也证实方量有待确认,以业主结算为准。
故本院不予支持。
6、变卖空压机的问题。
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书面认可,现该空压机已被出售,不可能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因设计导致人员误工及设备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0号洞《施工承包合同》相关规定以及补充协议,每架设一榀钢拱架需要误工一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0号洞的合同约定来约束1号洞的合同双方,也不能以0号洞的结算价款及相关情况来类推1号洞的价款等情况。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设计变更增加了钢支撑工程量以及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钢拱架架设的榀数,也未能证明架设钢拱架就产生其他人员误工,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151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损失是基于误工损失而来,因此对于设备闲置损失377225元亦不予支持。
8、关于质保金应否扣留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留的工程款27586.26元,该款应视为质保金,应当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起,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
9、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应按照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1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其工程进度款,故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支空压机变卖款17500元、设备折价转让款470000元共计48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起,在30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质量保证金27586.26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1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7993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提供的其在施工活动中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的相关函件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以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而是以熊某某施工队的名义在进行施工,无论是业主方还是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活动中亦均未将熊某某作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对待。
因此,在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其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前述事实足以证实熊某某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实质为双方参照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施工承包合同》而口头约定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留金159055.69元、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15905.57元。
原告退场时,将470000元的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中的用电,没有缴纳电费,应当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与被告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签订《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4标(引水隧洞K1+265.15-K4+470及1#支洞工程)(合同编号:GLGQZFH【2009】004)施工承包合同》在本案中的效力问题。
该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参照此合同施工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在施工中的用电应当按约定的单价0.75元/度计算,从业主提供的电量统计表可以证实,原告的用电196500度,应支付电费147375元,但应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59055.69元、农民工工资风险抵押金15905.57元共计174961.26元,剩余工程款为27586.26元。
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和设备闲置损失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2号洞的,不能以1号洞有此情况为由类推。
且只能证实有损失的情形存在,但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能确定,同时原告有义务配备足够的备用电源来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不存在因停电而误工。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损失是基于误工损失而来,因此对于设备闲置损失亦不予支持。
4、车辆保险费和进场生活费的问题。
原告仅提供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的说明,而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具体数额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故本院不予支持。
5、边坡塌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问题的说明。
证实塌方属实,但要与业主协商后在按要求协商处理,提供的塌方计算表也证实方量有待确认,以业主结算为准。
故本院不予支持。
6、变卖空压机的问题。
有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书面认可,现该空压机已被出售,不可能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因设计导致人员误工及设备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0号洞《施工承包合同》相关规定以及补充协议,每架设一榀钢拱架需要误工一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0号洞的合同约定来约束1号洞的合同双方,也不能以0号洞的结算价款及相关情况来类推1号洞的价款等情况。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设计变更增加了钢支撑工程量以及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钢拱架架设的榀数,也未能证明架设钢拱架就产生其他人员误工,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151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设备闲置损失是基于误工损失而来,因此对于设备闲置损失377225元亦不予支持。
8、关于质保金应否扣留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留的工程款27586.26元,该款应视为质保金,应当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起,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
9、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应按照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1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其工程进度款,故被告理县芦杆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支空压机变卖款17500元、设备折价转让款470000元共计48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起,在30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质量保证金27586.26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1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7993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8元。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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