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伍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彭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发明,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罗某驾驶1号厢式货车在汉寿县汉岩线天月湖路段,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熊某某,在超车时与之发生触碰,导致熊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熊某某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熊某某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罗某垫付。2013年9月16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熊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陪护时间95日,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熊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虽然后来报警,但因事故现场未予保护,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罗某所驾1号厢式货车系其父亲罗先明从二手车市场购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按期进行年检。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
因罗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熊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赔偿各项损失48504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36元,误工费10768元,陪护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依法对其人身、财产损失主张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熊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36元、陪护费用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熊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能体现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768元不予确认。熊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参照本地标准及司法实践酌定3000元。合计35536元。
争议焦点之二: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⑴罗某是否为1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1号厢式货车系罗某的父亲罗先明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用于货物运输。罗先明对该车享有占有、营运、收益权,应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罗某的驾车行为是受罗先明的指派,其给熊某某造成的伤害,属侵权行为人。⑵罗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熊某某选择侵权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诉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罗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34336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6元。⑶如何划分鉴定费损失的民事责任。熊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该费用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罗某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引发,故罗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罗某应承担鉴定费的80%,即960元(1200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罗某赔偿熊某某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352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熊某某负担136.7元,罗某负担369.8元。
经审理查明,罗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熊某某时,不慎将其撞倒,事故发生后,罗某通过乘车人将熊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但未及时报警,并将车开走驶离现场。另查,熊某某系汉寿县龙阳镇安乐村走马桥组农民,拥有4亩多农村承包责任田,有时在当地为他人建房做些小工。另查,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某某受伤期间应否获得误工费。误工费是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且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对误工费的权利主体作年龄限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就已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的这一权力主张就应予以支持。熊某某属靠土地为生的农民,其家庭拥有农村承包责任田,且平时在外做些建筑小工,熊某某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因罗某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罗某理应对熊某某受伤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熊某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熊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180天”予以认定,即误工费为10768元(21836元÷365天×180天)。对此,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14136元;5、误工费10768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960元(1200元×8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064元。熊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与本院认定损失不符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对熊某某误工损失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赔偿上诉人熊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60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某某与本判决损失认定不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熊某某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熊云耀 审 判 员 卜玉苹
书记员:廖泽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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