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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易某某、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易在兰
李世雄(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冉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被告冉某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在兰。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冬明、朱永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元、被告易某某、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在兰、李世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9时20分,被告易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区荆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李路交叉路口,将沿太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肖书伟)撞倒,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肖书伟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我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
我于2015年9月21出院,共住院94天。
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4%。
出院后需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2246.2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庭审时共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无异议,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353.09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冲抵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原告已满67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
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其赔付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按重新司法鉴定为准。
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过高。
电动车损失应提供定损报告。
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易某某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冉某某为事故车辆所用权人和雇主,应与被告易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荆州市黄氏置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退休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在荆州市黄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月工资1300元,而且享受城镇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其收入、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
其诉请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1300元/月赔付,误工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6月20日)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11月3日)按137天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政服务护理费用缺乏证据,且票据非合法票据,故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标准赔付。
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150日计算。
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多处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会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且为无责,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赔付,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当地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可按30元/天标准赔付。
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93天计算。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同意酌情支持部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3288元未能提供定损报告,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原告第一次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及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在履行中冲抵结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353.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X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X93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X150天)、误工费5936.67元(1300元/月÷30天X137天)、残疾赔偿金53019.96元(27051元/年X14年X1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23246.16元。
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在履行中冲抵结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其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医疗费中无关联费用的证据,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有失公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肖书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21696.16元。
二、由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1550元(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在履行中冲抵结算)。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鄂D×××××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易某某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冉某某为事故车辆所用权人和雇主,应与被告易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荆州市黄氏置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退休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在荆州市黄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月工资1300元,而且享受城镇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其收入、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
其诉请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1300元/月赔付,误工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6月20日)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11月3日)按137天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政服务护理费用缺乏证据,且票据非合法票据,故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标准赔付。
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150日计算。
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多处十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会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且为无责,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赔付,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当地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可按30元/天标准赔付。
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93天计算。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被告同意酌情支持部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3288元未能提供定损报告,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原告第一次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及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在履行中冲抵结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353.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X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X93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X150天)、误工费5936.67元(1300元/月÷30天X137天)、残疾赔偿金53019.96元(27051元/年X14年X1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23246.16元。
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在履行中冲抵结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其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医疗费中无关联费用的证据,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有失公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肖书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21696.16元。
二、由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1550元(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53.09元在履行中冲抵结算)。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易某某、冉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刘冬明
审判员:朱永久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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