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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英与方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英
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方某
邓剑平(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
程勇

原告:熊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英与被告方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熊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阳某财险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某、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共同赔偿熊某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及美容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282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9时10分许,方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汉寿县X027线洋淘湖镇冲天一队路段与案外人张杰(熊某英丈夫)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熊某英)相撞,致熊某英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
熊某英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
经鉴定,熊某英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方某为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
张杰系熊某英丈夫,熊某英不要求张杰赔偿其损失。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方某辩称,1.熊某英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费用合计2228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为共同被告;3、熊某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4.事故发生后,方某已向熊某英、张杰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3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
阳某财险常某公司辩称,1.熊某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减,如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责任范围内对熊某英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3.阳某财险常某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已向熊某英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一并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熊某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常某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方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熊某英提交的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部分),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但编号尾数分别为2033、7800、3276、6785、3493的金额分别为72元、3元、72元、72元、14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资料佐证,故不予采信;熊某英提交的汉寿县百信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妇科小手术自愿书、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方某对熊某英终止妊娠手术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均已载明“患者(即熊某英)今年6月停经,经检查考虑为宫内早孕,经请妇科会诊考虑宫内早孕,考虑近段时间照片较多,建议流产”,故对方某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熊某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护理时间适用的条款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顶格适用,同时认为营养费给付时间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时间系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熊某英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得出,条款亦适用正确,且未超出条款规定的上限,故予以采信,熊某英在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共199天,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汉寿县百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已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给付时间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该鉴定的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熊某英提交的汉寿县岩汪湖镇五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该事实的主体资格,熊某英提交的结婚证,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熊某英申请的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群众居住、工作的情况较为了解,证人郭某某已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与证明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熊某英已说明其与张杰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后才于最近补办结婚登记,该陈述有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予以佐证,但熊某英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杰近两年白天在汉寿县城工作,基本上每天晚上均回张杰户籍所在地即汉寿县岩汪湖镇高羊村休息,且与张杰承包有责任田土,故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方某提交的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申请的证人周杨、刘克政的证言,熊某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预交款收据系从汉寿县人民医院收集的复印件,且医院已批注:患者即熊某英持有该收据原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后,原件已由医院存档,证人周杨系方某的姐夫,其虽陈述方某共向熊某英、张杰垫付医药费19000元,但除其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不予采信,证人刘克政的证言只能证明熊某英与方某就垫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不能达到方某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9时10分,方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汉寿县X027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洋淘湖镇冲天一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驶入对方车道,在驶入原车道往右打方向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杰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熊某英)在道路中线附近相撞,致熊某英、张杰、方某受伤,两车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
熊某英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药费42965.06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7日,熊某英入汉寿县百信医院行终止妊娠手术,花费医药费1500元,其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2016年7月22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熊某英无责任。
2017年1月25日,常某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英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为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15日,医疗费10000元,美容费为12000元。
熊某英花费鉴定费1500元。
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方某,2016年4月4日,方某为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4月4日0时至2017年4月4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方某为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常某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造成2个第三人即熊某英和张杰受伤,熊某英、张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75019.76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4892.36元,共计99912.1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熊某英7508.57元(75019.76元÷99912.12元×10000元);熊某英、张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95737.49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883.61元,共计112621.1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熊某英93509.34元(95737.49元÷112621.1元×110000元)。
因此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某英101017.91元(7508.57元+93509.34元)。
本案中,方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熊某英无责任,方某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张杰系熊某英之夫,熊某英不要求张杰进行赔偿,故熊某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71239.34元(172257.25元-101017.91元),由方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867.54元(71239.34元×70%)。
因方某为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常某公司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2个第三人在三责险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三责险限额,故方某该部分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即48817.54元(49867.54元-1500元×70%)应由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替代赔偿,方某自行向熊某英赔偿鉴定费1050元。
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方某分别向熊某英垫付医药费10000元、15908.3元,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赔偿熊某英139835.45元(101017.91元+48817.54元-10000元),扣除应由方某负担的鉴定费105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某多垫付的13559.3元(15908.3元-1050元-1299元),由阳某财险常某公司直接付给方某,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分别支付熊某英、方某126276.15元(139835.45元-13559.3元)、13559.3元。
综上所述,对熊某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熊某英各项损失126276.15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方某13559.3元;
三、驳回熊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熊某英负担1022元方某负担1299(已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方某为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常某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造成2个第三人即熊某英和张杰受伤,熊某英、张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75019.76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4892.36元,共计99912.1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熊某英7508.57元(75019.76元÷99912.12元×10000元);熊某英、张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95737.49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883.61元,共计112621.1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熊某英93509.34元(95737.49元÷112621.1元×110000元)。
因此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某英101017.91元(7508.57元+93509.34元)。
本案中,方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次要责任,熊某英无责任,方某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张杰系熊某英之夫,熊某英不要求张杰进行赔偿,故熊某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71239.34元(172257.25元-101017.91元),由方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867.54元(71239.34元×70%)。
因方某为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常某公司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2个第三人在三责险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三责险限额,故方某该部分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即48817.54元(49867.54元-1500元×70%)应由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替代赔偿,方某自行向熊某英赔偿鉴定费1050元。
阳某财险常某公司、方某分别向熊某英垫付医药费10000元、15908.3元,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应赔偿熊某英139835.45元(101017.91元+48817.54元-10000元),扣除应由方某负担的鉴定费105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某多垫付的13559.3元(15908.3元-1050元-1299元),由阳某财险常某公司直接付给方某,故阳某财险常某公司分别支付熊某英、方某126276.15元(139835.45元-13559.3元)、13559.3元。
综上所述,对熊某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熊某英各项损失126276.15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方某13559.3元;
三、驳回熊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熊某英负担1022元方某负担1299(已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处理)。

审判长:曾见国

书记员:谈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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