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子彤与胡小明、新国线集团(江西)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子彤,女,199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新国线集团(江西)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应分萍。
被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负责人:胡小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负责人:刘共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砺,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熊子彤与被告胡小明,新国线集团(江西)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南昌分公司”)、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九江经开区国税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子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长进,被告胡小明,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九江经开区国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子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59.86元;2、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熊子彤骑行电动车行至新建区长征西路时,与胡小明停放在路边的赣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建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子彤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小明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路边,第二天接到交警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答辩称:被告人保九江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明材料,对原告的误工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按78.5元/天计算,认可7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认可7天;残疾赔偿金需核对户口本原件,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九江经开区国税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当事人身份信息、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票据6张、驾驶证、企业信息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被告胡小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建区大队依法作出,虽被告胡小明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复议,故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药房购票收据1张,该票据显示顾客姓名为熊子怡,且该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无其他证据显示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系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结果,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五、对原告熊子彤提交的珊珊美甲店入股合同,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熊子彤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新建区长征西路撞到被告胡小明停当在路边的赣A×××××号大客车,造成原告熊子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220005132,认定该起事故胡小明负主要责任,熊子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子彤被送往南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左肩臂功能锻炼;3、每月来我院复查复片;4、调饮食,慎起居,避暑湿;5、随诊;6、禁左上肢持重,禁止左上肢举例运动;7、切口换药3天一次。共花费住院费28188.08元,门诊费579元,共计28767.08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江西××中心[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子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捌仟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小明与原告熊子彤达成协议,由被告胡小明向原告支付7000元赔偿费用,原告免除被告胡小明其他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明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再查明,事故车辆赣A×××××号大客车原车牌号系赣G×××××,原所有人为××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8日变更所有人为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事故车辆赣A×××××号大客车原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熊子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熊子彤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胡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子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小明驾驶的赣A×××××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被告胡小明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胡小明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承担。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824.08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医疗费发票28767.0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8767.08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86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天,计602元;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9700元,但其未提供其工资流水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7天,计70元;残疾赔偿金按28673元/年×20年×10%计算为5734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767.08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
5、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
6、误工费:6000元;
7、护理费:7天×86元/天=602元;
8、交通费:7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1-9项共计104695.08元,其中第1-4项共计37677.08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计3767.7元由被告胡小明承担70%计2636.9元,由原告熊子彤自行承担30%计1130.8元,剩余医疗费33909.38元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3909.38元由被告胡小明承担70%计16736.57元,由原告熊子彤自行承担30%计7172.81元。上述5-9项共计67018元,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胡小明应向原告熊子彤支付医疗费19373.47元(2636.9元+16736.57元),因其已向原告熊子彤支付7000元,故被告胡小明还应向原告熊子彤支付医疗费12373.47元(19373.47元-7000元),因原告熊子彤与被告胡小明达成赔偿协议,除7000元外不在要求胡小明赔付其他金额,又被告胡小明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替被告胡小明承担12373.4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熊花琴支付67018元(10000元+67018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国线集团(江西)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子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373.4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子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18元;
三、驳回原告熊子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熊子彤负担27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江西)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刘疏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