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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定宽与曾照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定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照虎,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
负责人:明泉,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定宽与被告曾照虎、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定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被告曾照虎、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定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283元,要求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曾照虎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7时40分许,我驾驶“凤凰”牌正三轮电动车行至207国道周岗村六组路段,被被告曾照虎驾驶的鄂F××××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挂,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我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因无资金我提前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照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我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500元,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90天。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起诉。因肇事车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曾照虎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三轮车损坏,对其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庭审时,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就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曾照虎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23261.92元、残疾赔偿金18476元、交通费230元、后期医疗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的标准8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X23天=1840元。2.护理费。〔2016〕临鉴字第1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1138元,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X90天=7677.86元。3.误工费。2016年7月6日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7月5日,实际误工时间为105天,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28305元,误工费为28305元/365天X105天=8142.53元。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双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损害后果及湖北省同类型案件实务中精神抚慰金最高赔付限额等因素,原告请求赔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5.三轮车修理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车辆受损事实及修理费640元的合法票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级别等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说明了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酌定每天的补助费用标准为20元,结合〔2016〕临鉴字第1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时间90日,营养费为20元/天x90天=1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8142.53元、伤残赔偿金18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三轮车修理费640元,合计51966.3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下余损害损失医疗费1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801元,由被告曾照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定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损失82767.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1966.39元。原告下余的损害损失30801元,扣除被告曾照虎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25801元,由被告曾照虎赔偿。两被告赔偿的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定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曾照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爱美 审判员  李边防 审判员  刘冬菊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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