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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家俦与叶信群、叶信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家俦,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信群,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信约,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家俦因与被上诉人叶信群、叶信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8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家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叶信群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一层、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于案外人戴某某,由于身体原因戴某某、徐燕敏夫妇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在向徐燕敏支付转让费5万元(含押金)后,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其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棋牌室,其虽与戴某某、徐燕敏夫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向周培健支付房租,故其与叶信群、叶信约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需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此外,虽然其与戴某某、徐燕敏合同约定承租系争房屋一、二层,并自承租系争房屋起按一、二层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但实际仅使用二层,并为一层洗衣房代收房租,故其不应承担一层租金。另,房租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
  叶信群、叶信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2004年委托案外人周培建出租涉案房屋,并未委托其他人。自2018年1月1日起,上诉人熊家俦未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亦未搬离系争房屋,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信群、叶信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叶信群、叶信约与熊家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熊家俦立即迁出杨浦区江浦路XXX号一层、二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叶信群、叶信约;3、判决熊家俦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租金24,000元;4、判决熊家俦支付2018年5月1日至交房之日期间占用费(参照6,000元每月标准)。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叶信群、叶信约与熊家俦之间就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一层、二层房屋的租赁关系解除;二、熊家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叶信群、叶信约;三、熊家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信群、叶信约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其自戴某某、徐燕敏夫妇处租得系争房屋,仅与该两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产权人与戴某某的租赁协议以证明戴某某、徐燕敏有权将系争房屋出租于其,但该份租赁协议上记载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1日,而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才承租系争房屋且租金一直是向产权人的代理人周培健支付,故上诉人称其与产权人无租赁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未采纳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虽称其仅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二层,但其自己提供的戴某某、徐燕敏向其出租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租赁部位是楼上、楼下,且其自认其向出租人每月支付的租金是6,000元,故一审法院未采纳熊家俦关于其仅承租系争房屋二层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熊家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熊家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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