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小红,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刚,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小红诉被告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被告赵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631.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强险公司已赔付121,000元,按照同等责任,商业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付比例即64,277.76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7,2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赵刚驾驶沪C9XX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南乐路进茸江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赵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内踝)。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赵刚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需要调取事故材料核实。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髁),头部多处损伤,皮下血肿,唇裂伤。经行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7月11日出院。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上海虹桥医院进行了脸部疤痕祛疤术。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2,419.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2元),被告赵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30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9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扬欣[2019]法临残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小红因车祸外伤致:右股骨内上髁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刚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赵刚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121,000元,并收取了原告的事故认定书、门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维修费发票原件,在上述证据复印件上加盖该公司理赔专用章及“原件已留存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
另查明,原告熊小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至事发时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均连续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前原告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内。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将相应证据原件收取存档,而仅能提供由该保险公司加盖了理赔专用章的复印件。对此本院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情况属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加盖了理赔专用章的证据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赵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赵刚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刚承担。
三、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所作出,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病历,该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简便诉讼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赵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4,470.90元。
2、对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需产生上述金额的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费用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210元。
4、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天,确认为3,15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述其居住于工作单位员工宿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其工作单位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将员工安排在公司宿舍内居住的惯例,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7、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35天,确认为5,400元。
8、对于误工费12,4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0、对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故对于超出部分,即医疗费24,4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23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89,010.90元的60%计53,406.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赵刚赔偿原告。被告赵刚已支付原告2,051.3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赵刚还需支付原告94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小红53,406.54元;
二、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小红3,000元(已付2,051.30元,尚需支付9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原告熊小红负担98.50元(已付),由被告赵刚负担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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