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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尚国与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尚国,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尚国与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占庆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于2019年4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28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4,744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约定联营场地为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一楼A11档口,并约定了联营期限及相关证件由被告负责办理。合同签订时被告称将于2019年1月1日整体开业,原告为此做了充分准备如聘请厨师、订购厨房用品等。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至农历新年前都无法拿到证照开业。后,原告多次催问何时开业均未果。二月份还发生了火灾。忍无可忍,原告于2月28日短信告知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已付款316,000元,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不予追究,但被告仍未回复。3月22日,原告突接被告通知,要求于4月1日前档口开业。但此时被告仍未取得消防许可证等证照,故原告回函告知被告在一定时间未取得食品许可证、消防备案、环评等证照的话,合同将无法履行。但被告到期仍未取得证照,故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4包括其购买设备定金6,000元,雇佣人员二个月的工资90,744元,以及中介费28,000元。
  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合同约定联营期限自实际交付开始计算,租期可以自美食广场整体开业开始计算租期,原告可以顺延租期。美食广场2019年4月17日试营业,自同年5月5日正式开业,现在原告未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履行合同。原告确实支付了316,000元,但其中28,000元是中介公司收取的,余款是被告收取的。原告根本没有装修,也没有营业,故不存在原告诉请3、4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乙方承租甲方场地(商铺)用以商业经营活动,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联营场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一楼A11档口,经营项目南昌特色小炒;联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交付时间为联营起始日期;铺位租金28,000元/月,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84,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甲方84,000元作为铺位押金,合同期满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三个月押金;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进场专项费用10万元(不退,含现有的装修、设备等所有物品费用)、食品安全保证金2万元(不管任何原因解除合同,如乙方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联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保证美食广场内的共用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乙方有权按照美食广场整体开业日期计算租期,若甲方交付日期迟于签约日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顺延联营日期;租赁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附加条款为,营业执照、消防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等等。
  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上海后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钱款20万元。上海后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收款收据》二张,载明:收款事由为承租涉案档口中介费,金额28,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二张,分别载明:收取食品保证金2万元,押金8万元,房租84,000元。
  后涉案档口所在的美食城发生火灾。原告与被告方通过短信及微信方式沟通。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数次通知,请原告的档口准时与其他档口一起,向公众提供营业服务,但未得到履行;现再次通知,请原告档口务必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开业,等等。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复函》一份,载明: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就前述通知函复,不知被告之前无法开业的原因消除否?被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合格证、环评等通过否?前几日,原告发现已有部分档口“试营业”,若被告在证照不齐的前提下,让部分档口试营业,严重违法,原告对被告的职业操守深表怀疑;若被告在4月3日前仍未能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消防备案、环评等证照,合同将无法履行,原告将解除合同;即若4月3日17时前未收到被告开业必须的证照,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又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商铺联营合同>的函》一份,载明:日期2019年4月3日,截止该日,仍未收到被告提交的合同履行必须的证照等资料、仍无法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商铺,且经屡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被告在未取得卫生许可、消防备案等证照的前提下,要求开业且让部分档口试营业,已涉嫌严重违法,鉴于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正式函告,解除双方《商铺联营合同》。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南昌特色小炒,甲方,购方)与案外人上海厨锦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以下简称“厨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厨房设备/排烟系统,共计15,150元,不含票;乙方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将合同所附清单所列产品运至甲方;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乙方定金40%计6,000元,货到甲方地方后,甲方必须付乙方货款60%计9,150元,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等等。当日,厨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设备定金6,000元现金。2019年8月26日,厨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前述合同,原告因故取消,该公司根据定金罚则,不予退还6,000元,原告亦予认可。
  原告提供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的合同数份,甲方均为南昌特色小炒(原告签名),乙方分别为万於亮、芮茂如、王阶云、李建、李菊英、陈伸桃、鄢小梅,其中万於亮为前厅后厨(炉灶)总管,工资13,000元;芮茂如为切配,工资4,400元;王阶云为洗杂工,工资3,700元;李建为炉灶,工资6,900元;李菊英为服务员,工资3,600元;陈伸桃为切配工,工资3,800元;鄢小梅为服务员,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案外人许某某账户分别向万於亮、芮茂如、王阶云、李建、李菊英、陈伸桃支付钱款13,483元、5,208元、4,123元、7,255元、4,257元、4,026元,原告认为该款系2018年12月工资。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许某某账户分别向万於亮、芮茂如、王阶云、李建、李菊英、陈伸桃、鄢小梅支付钱款2万元、4,800元、4,330元、7,553元、4,000元、4,292元、3,526元,原告认为该款系2019年1月工资。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许某某陈述:原告系其丈夫的姐夫,其听从其丈夫发放工资,故转钱给前述人员。
  被告提供《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全权委托授权案外人上海亘町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亘町公司”)对河南南路XXX号一层B1-10新上海城市广场各个档口的经营以及运作管理,委托期限6年,于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该《授权书》上加盖了被告及亘町公司的公章。
  被告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载明:经营者名称为亘町公司,住所及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1层B1-10,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冷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制售,签发日期2019年5月5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4日。
  亘町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1层B1-10,法定代表人郑京生,营业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不约定期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联营合同、POS签购单、收据、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知、复函、解除《商铺联营合同》的函、快递单据、供货合同、收据、情况说明、付款记录、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亘町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双方对原告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是否解除;2、若解除,原告主张的退款及赔偿等是否与法有据。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取得营业所需证件,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则予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营业所需的营业执照、消防证、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虽表示其可以提供消防证件,但在多次庭审及补充证据后,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取得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消防证件;而涉案档口系食品经营场所,该美食城又曾经火灾,消防证件为必须证件;被告未能提供明显属于违约,被告在未能取得前述证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营业,原告有权予以拒绝。被告虽提供了授权书及亘町公司的食品许可证,但本院认为,亘町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而授权书的出具日期却早于亘町公司成立日期近半年,本院无法确认该授权书的效力;且亘町公司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日期是2019年5月5日,晚于被告通知原告开业的日期及涉案档口所在美食城试营业的日期,亦晚于原告通知解约的日期,故本院对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多次催告并告知后果为4月3日解除合同后,被告仍未能取得相关证件,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现因被告原因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钱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未能返还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已付款中,被告确认其收到288,000元,此款被告应当返还;双方均确认的中介费28,000元,系原告为与被告联营而支付,属于原告损失,此款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营业而订购的厨房用品定金及支付的雇佣人员工资,亦属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定金的金额及工资的金额应在合理限度内。现原告主张的定金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工资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属于合理,该部分钱款被告应当预见;而在联营合同开始之前,以及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尚国、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于2019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尚国预付款288,000元;
  三、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尚国利息损失(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尚国损失69,930元。
  案件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计3,791.50元,由原告熊尚国负担392.50元,被告上海食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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