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巧妹,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熊巧妹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巧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刘建星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熊巧妹向刘建星所谓五万元的借款是刘建星发放的赌博工具“百家乐”内的赌资,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刘建星要求归还其赌资的凭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刘建星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作为证明系其提取并一次性出借给熊巧妹的证据,本案定案依据不充分。熊巧妹于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刘建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刘建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巧妹1、归还借款8万元;2、按年利率2%支付前述款项的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超出8.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建星、熊巧妹2010年左右通过熊巧妹哥、嫂介绍认识。刘建星开有棋牌室。2013年8月前后刘建星夫妻银行账户陆续取现4.85万元。2013年9月9日熊巧妹向刘建星出具了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双方当事人对刘建星每年向熊巧妹催款一节陈述一致。2018年9月5日刘建星以熊巧妹借款分文未还、现得知熊巧妹在一审法院有8万元债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示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刘建星要求熊巧妹归还借款8万元提供了熊巧妹出具的金额5万元借条原件、刘建星夫妻银行账户明细及刘建星、熊巧妹间短信聊天截图佐证,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及借期的约定,刘建星无借款交付证据,但提供了借条署期前夕刘建星夫妻银行账户取款记录,证明了其出借款来源,取款金额与借条金额可以印证,故对双方间5万元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熊巧妹抗辩未收悉刘建星任何钱款,只是收悉同等价值百家乐网址而出具的借条,刘建星对此否认,熊巧妹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3万元借款刘建星无任何证据佐证,熊巧妹亦否认有3万元借贷的存在,该3万元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建星以熊巧妹未还款要求熊巧妹按月利率2%支付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其2%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计息起始日,因熊巧妹认可刘建星每年均有催款,聊天中其亦有还款意思表示,证明刘建星数年来未中断其债权的主张,时效因此未中断,刘建星的计息起始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将参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刘建星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熊巧妹应承担5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
一审判决:一、熊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建星借款5万元;二、熊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建星上述借款的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8.5万元。一审案件保全费820元(刘建星已预付),由刘建星负担220元,熊巧妹负担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刘建星已预付1,800元),由刘建星负担241元,熊巧妹负担659元。
本院审理中,熊巧妹提供照片若干张,以证明刘建星开设棋牌室并在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其要求熊巧妹归还的五万元是赌资。刘建星对照片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自己虽然开设棋牌室,但从未涉及赌博。
本院审理中,熊巧妹申请证人沈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陈述,其曾由熊巧妹带去刘建星的棋牌室玩百家乐赌博,当时刘建星向其提供百家乐点数,其玩输后向刘建星出具了五万元的借条,后归还了欠款。沈某某表示对刘建星与熊巧妹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但知道熊巧妹也向刘建星拿过百家乐的点数。黄某某陈述,其曾由熊巧妹带去刘建星的棋牌室打牌,知道那儿有一个房间是玩百家乐赌博的;对刘建星与熊巧妹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但知道熊巧妹也向刘建星拿过百家乐的点数并听说熊巧妹欠了百家乐的钱五万元。刘建星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不认识证人。
本院认为,证人沈某某、黄某某均系熊巧妹朋友,证词中虽然提到刘建星的棋牌室有百家乐赌博的情况,但均表示对熊巧妹和刘建星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故其证言对本案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明作用,熊巧妹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五万元借款系赌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五万元的借贷关系,刘建星提供了熊巧妹的借条、刘建星夫妻银行帐户取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来源、催讨情况等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已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熊巧妹虽然抗辩称上述借款是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一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五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并判令熊巧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熊巧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熊巧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疆中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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