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建丽,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葛伟聪,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建丽与被告葛伟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葛伟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9,842.87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7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陪同丈夫黄某某至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找被告协商处理有关黄某某的工伤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解决反而动手打了原告面部两巴掌、头部一拳。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至现场处理,原、被告均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且原告至嘉定区中心医院验伤,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葛伟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开设的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丈夫黄某某间确有纠纷。2017年8月25日,该纠纷尚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及黄某某至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无理取闹,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且系被告报警。目前,原告经验伤并无损伤,且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进行处理。另外,本案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熊建丽与案外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葛伟聪系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黄某某与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间存在诉讼纠纷,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黄某某为解决该纠纷而至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协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2017年8月25日10时00分葛伟聪报警,称有2人闹事,未持械,无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接报后出警,根据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葛伟聪称,“我没有殴打他们”,“我没碰到那个女的”等;被询问人黄某某称,“后来我和我老婆乘着一辆货车进单位的时候我就和我老婆一起冲进去了”,“是葛伟聪先动手的”,“他先用手往我老婆面部扇了两个巴掌,接着还用拳头往我老婆头部打了一拳”,“我老婆还手了,但是没有打到葛伟聪”等;被询问人熊建丽称,“我和我老公也和他吵,吵着吵着老板打了我一巴掌,又往我头上打了一拳,之后他又扇了我一巴掌,最后是老板娘拦住的”,“因为老板娘也在现场她在拉架,我想打老板,但是打不到”等。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验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显示,检验情况头面部软组织伤,但检验结论处空白。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出具处方笺,为原告开具了2种药物。为此,原告花费检查费用187元,医药费发票原告并未提交。
审理中,就有关殴打情况,原告先称头部右前额被打2拳、左脸被打1巴掌,后改称被打2巴掌及1拳。被告则以原告庭审陈述与询问笔录不一致、不符合常理、没有提供摄片报告等为由,坚称没有殴打原告。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医疗门(急)珍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4民初9281号、(2017)沪02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对此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就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这一事实,在庭审陈述中、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熊建丽与被告葛伟聪均各执己见,且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另外,就具体殴打经过,原告与黄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又有出入。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害行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就损害结果而言,验伤通知书中检验结论处为空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势情况。最后,就因果关系而言,即便原告进行了医疗检查,且医院出具处方笺,但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具体伤势以及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在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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