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4期E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功海,建筑包工头。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功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俞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松、第三人朱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熊某某、朱功海签订《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将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维修,详细合同待甲方审核乙方所提供报价预算进行签订。该意向协议中无工程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基本条款。此后,2009年6月3日,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功海正式签订《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协议书》,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施工范围、承包价格、施工质量、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6日,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功海签订《协议书》,就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结算的金额和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并约定“乙方其内部合伙纠纷概与甲方无关,因其合伙纠纷导致牵涉甲方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1年1月,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审理后,熊某某以主要证据欠缺为由申请撤诉。
2013年6月,朱功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审理后现已执行完毕。
2013年6月,案外人徐选平以自己受熊某某之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熊某某尚差欠自己的工资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某和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朱功海共同偿还工资款254880元,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熊某某自认差欠徐选平的工资款,但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徐选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遂判决熊某某向徐选平支付其自认的工资款254880元,并驳回徐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2月,熊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熊某某向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熊某某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意向协议》,仅约定了工程名称,无工程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基本条款,不能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6月3日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功海签订的《宝安璞园二期东区园建工程协议书》及本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诉讼案件已经确认诉争的工程的合同双方为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朱功海;至于原告熊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只有朱功海的签字,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属于熊某某与朱功海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向被告湖北佳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俞海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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