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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彬华与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彬华,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效。
  原告熊彬华与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43.73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9,917.73元的70%,计160,942.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湘四季花城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5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带孙女到小区二期玩滑梯,经过人工桥时,因人工桥年久破损,经被告简单维修后,造成原桥板与修补后的桥板之间存在落差,原告一脚踏空,失去重心后摔倒在地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工桥破损严重需整体更换桥面,修理费须动用维修资金,因小区业委会正处于换届选举,故在事发前后被告多次向小区所在居委会书面汇报此事,但一直未获得回复。而被告在人工桥上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故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区三湘四季花城三期的业主,被告系三湘四季花城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带孙女从小区三期至二期玩耍滑梯,途径人工桥的下坡路段时,原告踩到经修补过的桥面,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被告处工作人员拨打120救护车。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
  2019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3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61周岁。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时其怀抱孙女行走在人工桥上。
  审理中,被告提供无拍摄时间的照片,称在事发前已张贴“桥面损坏请勿通行”和“电瓶车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原告对“电瓶车禁止通行”的标识予以确认,对“桥面损坏请勿通行”的标识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48,743.73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物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途径小区人工桥时摔倒受伤。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摔跤之处确有损坏后修补的痕迹,虽然修补工艺略显粗陋,但尚不至于如原告所说存在落差之虞。而原告摔跤之处恰处于下坡路段,路面经修补后不甚平滑,增大了不安全因素。加之原告在行进途中怀抱小孩,势必对其行路视线造成影响,不能及时发现并避开不平滑路面,最终导致摔跤。因此,原告疏于行路安全是导致其摔跤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应当保障小区内道路的安全通行,对于小区道路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即使不能第一时间修正,亦应及时做好安全警示的防范措施。被告在意识到人工桥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后,仅张贴了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警示标识,而未能张贴诸如提醒路人过桥时注意安全等的警示标语,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满61周岁,现原告以每年69,442元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1,939.80元(69,442元/年×19年×10%)。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案按照目前本市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440元(2,480元/月×3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彬华医疗费48,743.73元、残疾赔偿金131,939.8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11,673.53元的40%,计84,669.41元;
  二、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彬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计1,759.50元,由原告熊彬华负担720元(已付),被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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