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平,女,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周平及其丈夫王茂辉因搞个体经营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7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由王茂辉出具了借条。后王茂辉分两次还款8000元,尚有39000元未偿还。2012年1月王茂辉因故死亡,我多次向被告周平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平偿还借款39000元。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身份。
2、2011年2月1日王茂辉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周平丈夫王茂辉生前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丈夫王茂辉婚后于2006年3月经营了一家泡脚城,但不到一年就关闭了,而且经营期间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我丈夫王茂辉现已死亡,他生前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原告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周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周平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其身份。
2、三官洞天然林保护区祖师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平夫妇2007年后未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及王茂辉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平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熊某某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平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是不是王茂辉书写不清楚。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周平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周平夫妇是否经商。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系孤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借据系死者王茂辉本人亲自书写,且借条上有多次改动并且原告的陈述与其诉称存在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平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平与王茂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2011年11月10日王茂辉因故死亡,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一套现由被告周平及两个子女共同居住。2013年1月30日,原告熊某某以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熊中丽现金肆万柒仟元整。此条两年付清2011、2、1日王茂辉正月付3000元后又付5000元下欠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的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仅以一份以王茂辉名义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周平偿还借款,因该借条经过涂改,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条系王茂辉生前亲笔书写。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周平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林劲松
书记员: 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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