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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忠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忠文,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忠文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昌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忠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忠文同被害人陈××于1997年同居,2000年生育一男孩。2001年7月,二人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陈××获得其子的抚养权。200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将其子放在汉台区将坛东路原南关煤场边上刘××开的茶叶店内后便坐在该茶叶店门前歇息。被告人熊忠文找到被害人陈××,二人发生争吵,熊忠文撕扯陈××并用刀乱刺陈数刀,后熊忠文携刀逃离现场,被害人陈××受伤后自行到3201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系他人用锐器在胸左侧部刺入,刺破膈肌、肝脏、胃致失血及感染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忠文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熊忠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昌贵丧葬费24426.5元。
熊忠文上诉提出,被害人与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长期不让他见小孩,案发当天谎称将小孩卖给他人,故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其仅捅刺被害人一刀,且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熊忠文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忠文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证明,陈××和她是同村朋友。1998年初,陈海艳与熊忠文结婚,二人均是二婚,婚后一年多就生了一个小孩。因二人脾气、性格等原因经常吵架、打架,她还经常去劝架。2001年10月11日下午,她在自己“春雨茶行”茶叶店里和刘××闲聊,陈××坐在刘××的茶叶店门前。她看见熊忠文骑自行车从东边过来在陈××面前停下,后二人发生争吵,熊忠文便将陈××的胳膊抓住扯到路中间,并从右边身上腰部拿出一把约一尺长、刀刃约1寸多宽的连把刀。她便大喊了一声并往熊忠文他们跟前走。熊忠文就把陈××抓住往东边扯,在一家茶叶店门前,熊忠文用刀子很快地朝陈海艳的腹部、腰部等处连续戳了好几刀。当时,陈××身上的血就流了出来,把衣服都打湿了。她赶到熊忠文面前把熊拿刀的手抓住。熊忠文将刀尖朝她,她赶紧往后退了几步。后熊忠文拿着刀子,推上自行车准备离开,她拉住自行车让熊忠文送陈××去医院看伤。熊忠文称自己要去派出所自首,便骑自行车朝将坛路西面走了。她让陈××赶快到医院看伤,陈××就捂住伤口朝医院去。后来,医院给她打电话说陈××要输血需要钱,她便到医院看望陈××,并交了500元费用。过了两天,她听说陈××死了。
2、证人刘××证明,她和陈××都是南郑县红庙镇罗帐岭村的人。她以前在南关煤场东面的“山野香茶庄”卖茶叶,陈××一直在她茶叶店门口附近的路边摆一辆三轮车卖茶叶。2001年10月1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陈××从将坛东路经过她的茶叶店,怀里抱着一个一岁多的男孩,小孩睡着了,她便让陈把孩子放到茶叶店里面的床上睡觉。陈××把小孩放下约10分钟后,陈的前夫熊忠文从将坛东路骑自行车过来,把自行车停在她门市部处,没听见说的什么内容,熊忠文便将陈××的胳膊抓住,从腰里掏出一把短刀,朝陈××侧胸部戳了几下,当时陈××身上流了很多血,把衣服都染红了,地上也有一滩血。她和罗红艳上前准备制止熊忠文,熊忠文把刀尖对准她们,她们两个害怕就让开了。后熊忠文骑自行车朝将坛路西面走了,她们让陈××赶快去医院看伤,陈就让她们把儿子照顾好,自己用手捂着伤口去了医院。当天下午,陈的一个兄弟把孩子抱走了。晚上,她和罗××还去医院看望了陈××,并给了陈一些钱。过了两天,他们听说陈××死了。其还证明,熊忠文捅刺陈××的刀六寸长,是熊忠文平时卖鱼用的剥皮刀。
3、证人熊××证明,2001年10月11日下午4、5点钟左右,熊忠文给她打电话说自己把陈××砍了,让她把熊忠文的儿子及父母照顾好。
4、证人熊××证明,2001年10月11日下午,她接到妹妹熊××电话说熊忠文用刀把陈××砍了,人已经死了。当时她觉得不可能,就让他丈夫魏忠学和小妹夫黄长江去看一下,后她丈夫回电话说人没死,只是砍了三刀。
5、证人谭××证明,陈××是他的表妹。陈××之前结过一次婚,离婚后认识了熊忠文,两人还没有办结婚证就同居在一起了,还生了一个小男孩,在2001年他表妹陈××被熊忠文杀害。
6、证人王××证明,2001年他住在汉台区广坪村,其家在路边有三间房子向外出租。当时有一个卖茶叶的女的租过,后来听说被和其同居姓熊的男的杀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2001年10月13日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将坛西路,南关煤站绿茶批发部、张桂花香烟批发部门前的街道边,此处距街道沿二米,此处南系中山街办事处家属楼,楼下系顺鑫茶叶批发部。
8、汉中市三二○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于2001年10月11日入院诊断为胸部、上肢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并于2001年10月12日22时死亡。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陈××,黑发长20cm,头颅触及无血肿及骨折,双眼球睑结膜充血,颜面无损伤,颈部无扼勒痕。胸部右侧平乳头内侧3.5cm,有1.5cm的已缝合创,探创道仅及皮下,创角上钝下锐,钝角宽0.2cm。胸部左侧平乳头内侧2.8cm,有5.1cm的已缝合创,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角左钝右锐,钝角宽0.2cm,此创上6cm有2.5cm的已缝合创,探创道仅及皮下,创角左钝右锐,钝角宽0.2cm。胸部左侧乳头下6.5cm,距正中1.7cm有一横斜形至背部长22cm的手术切口创(已缝合)。胸左外侧部腋中线有长4.5cm的锐器创,探未入胸腔。腹部左侧平脐,距正中5.0cm有纵行长6.8cm的已缝合锐器创(手术切口创)。背部左侧腋后线外1.3cm,腋下4.8cm有1.8cm的锐器创,创角一钝一锐,钝角宽0.2cm。自胸左侧至背部的手术切口创,在背部创角向斜上有3.3cm的锐器创,此创下2.0cm有1.3cm的锐器浅表创。腰部左侧距正中6.0cm,臀上3.0cm有2.7cm锐器创,创角一钝一锐,钝角宽0.2cm。右上臂后侧腋窝下有4.0cm×4.5cm的皮下青紫出血,右上臂中段前侧有一斜行4.5cm的锐器刺切创,创深及皮下组织。左上肢肘部后侧有4.6cm的锐器刺切创,创深及皮下组织。左前臂背侧中段有一纵行6.5cm的锐器刺切创,创深及皮下组织。解剖检验,胸部左侧平乳头内侧2.8cm,长5.1cm的锐器创入左胸腔,其创腔内左第8、9、10肋软骨联合被刺骨折,创道入左胸腔,左胸腔有积血及面节、菜叶等食糜,左肺萎缩,心包腔有1.5cm破口,其下膈肌被刺破,破口长4.5cm,被刺破膈肌下的肝右叶有3.0cm的破口,刺破胃壁全层,创长5.0cm,胃前侧与腹壁粘连紧密,腹腔有积液,腹膜弥漫性出血,腹腔内有面节、菜叶等食糜,肠管淤血、胀气。左胸腔及腹腔各脏器表面及腹膜有白色脓性渗出。余锐器创探未入胸腔或未伤及重要的血管。尸检时提取全胃及内容做毒物检验,未检出安眠镇定类、有机磷类、杀鼠剂、杀虫剂等常见毒物。分析说明,(1)毒物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致死可能;(2)胸部左侧平乳头内侧2.8cm,长5.1cm的锐器创入左胸腔,其创腔内左第8、9、10肋软骨联合被刺骨折,创道入左胸腔,刺破心包腔、膈肌、肝左叶、胃;左胸腔及腹腔内有大量的食物残渣,腹膜弥漫性出血,腹腔各脏器表面及腹膜有大量白色的脓性分泌物;住院时手术亦见心包腔、膈肌、肝左叶、胃被刺破,行剖胸探查时手术亦见大量食物残渣。综合以上,说明此损伤为致命伤,死因为损伤致失血及感染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余损伤未伤及重要的危及生命器官及大的血管,属非致命伤。结论,陈××系他人用锐器在胸左侧部刺入,刺破膈肌、肝脏、胃致失血及感染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11月17日,公安人员分别组织证人罗××、刘××对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熊忠文就是案发当天用刀捅刺陈××的人。
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组织证人王××对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熊忠文就是2001年租住在他家的男房客。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2日,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熊忠文指认其杀害被害人陈××的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西段北“派林大药房汉江路店”门口;指认其购买刀具的地点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建国路北段路东“汉水供销社”院门口的小商店,具体哪一家店记不清了;指认其丢弃刀具的地方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路西“麻辣香面皮店”。
12、南郑县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7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陈××与熊忠文的非法同居关系,其非婚生子于2000年农历7月6日出生由陈××抚养。
13、上诉人熊忠文供述,1997年他和陈海艳同居。2000年,他们生了儿子熊××。2001年7月,他和陈××经法院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小孩的抚养权判给了陈××。2001年9月,他听村民说陈××把熊××卖了,就想找陈××询问情况。10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他干完活就去汉台区将坛路找陈××,想看看儿子。他骑自行车来到拜将坛,见陈××坐在刘××的茶叶店门口,便询问儿子的情况,为此他们发生争吵。他觉得陈××太不要脸了,就准备拿刀把陈××的脸皮戳烂让其破相,以后别人看见了都知道陈××不要脸。当他拿出刀来,刘××就把他拿刀的右手抓住,在撕拉过程中,他用刀把陈××划了几刀,后他一刀戳到了陈××左边乳房边上,等他戳完这一刀发现自己手上和刀上都有血迹,陈××就用手按着左胸口,血就从陈××手指头缝隙流了出来。后他把刀放在了自行车的车筐里就骑车回到租住房,把刀扔到房子边上的树丛里面。事后第三天,他听见邻居指着他的房子说“住在这里面的女人叫人家戳死了”。当天他就赶紧骑自行车到了城固,在城固坐大巴车到了山西打工。2014年4月9月16日,他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打工期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还供述,他杀人的刀是案发前一年多在汉台区老南门市场花十元钱买来用于杀鱼杀黄鳝的。刀是用废钢锯条做的,刀长十多厘米,宽约五厘米,有刀尖,刀背是上弧形,刀把是他用一、二厘米宽的医用胶布缠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忠文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陈××的因解除同居关系后的矛盾,在二人发生争执时,竟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熊忠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熊忠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熊忠文与被害人解除同居关系后,本应通过正当途径来行使探视权,但其在找到被害人时却发生争执,进而持刀在被害人身上捅刺,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不具有过错;其不顾他人劝阻,当众在被害人身上捅刺数刀,作案后又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致使被害人死亡,其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已作出适当判处,故对其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支持与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  杨 博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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