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恩辉,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月芮,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五里村老庄村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恩辉与被告杨月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恩辉、被告杨月芮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56,366.48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杨月芮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杨月芮驾驶车牌为沪CKXXXX的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沪南公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月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C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杨月芮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即按每月5,392元计算)亦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两笔医疗费用和受伤之后继续发放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13时50分许,原告熊恩辉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沪南公路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逢被告杨月芮驾驶车牌为沪CK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北向西通行,因杨月芮驾驶车辆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月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398.80元。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2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的评定,并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恩辉因车祸伤导致左侧肱骨头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今居住在本市区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惠康苑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1月至3月,原告账户收到工资共计10,734.63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维修清单、发票、居住证明、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杨月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月芮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398.80元,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情需要在司法鉴定之后继续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392元进行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之后,其账户仍实际收到工资10,734.63元,被告要求扣除于法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441.37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车辆损失费1,200元及鉴定费1,95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前述费用,本院均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7,982.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4,698.8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3,29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400元),余款33,283.37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月芮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恩辉144,982.17元;
二、被告杨月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恩辉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原告熊恩辉已预交),由原告熊恩辉负担83元,被告杨月芮负担1,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月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