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惠
王芳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惠,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王芳,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惠诉被告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惠、被告王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芳向原告熊惠借款共计1,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芳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熊惠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另100,000.00元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对2012年8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每月3分计算,对该约定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10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芳需给付原告熊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芳认为借款1,400,000.00元中的600,000.00元本人未收到的辩解意见,虽该款未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对此款出具欠条,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惠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利息85,754.57元,合计1,485,754.57元。
二、驳回原告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480.00元,由原告熊惠承担9,650.00元,被告王芳承担18,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芳向原告熊惠借款共计1,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芳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熊惠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另100,000.00元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对2012年8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每月3分计算,对该约定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10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芳需给付原告熊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芳认为借款1,400,000.00元中的600,000.00元本人未收到的辩解意见,虽该款未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对此款出具欠条,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惠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利息85,754.57元,合计1,485,754.57元。
二、驳回原告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480.00元,由原告熊惠承担9,650.00元,被告王芳承担18,830.00元。
审判长:肖红彬
书记员:胡志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