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7日,根据原告熊某某的鉴定申请,移送鉴定,2017年9月30日收到鉴定意见。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孙玉波,被告宁某某、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宁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某某赔偿。
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的44376.76元确定。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诊疗费、CT费、放射费,因已主张后期治疗费,且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后续必然费用用于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故不能重复主张,上述费用不应再次计入赔偿费用。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3600元计算。原告年近八十岁,身体多处骨折,因伤需人护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护理费确定为:32677元/年÷365元/年×180天=16115.40元。原告住院治疗86天,结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3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年逾七十五周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725元/年×5年×0.12=7635元。原告的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850元。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法庭审理时虽对交通费有异议,但认可1000元,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确定相关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计入赔偿。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费用共计53476.76元(44376.76+3600+4300+1200),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3476.76元,因被告宁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由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30433.73元(43476.76×70%)。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各项共计28600.40元(16115.40+7635+1000+3850),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全额赔偿28600.40元。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共应赔偿69034.13元(10000+28600.40+30433.73)。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已预付10000元赔偿款,扣减后仍应赔偿59034.1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宁某某按责赔偿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59034.13元(已扣减垫付10000元);
二、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38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书记员:付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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