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诉称,其在红安县××大道经营汽车维修,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共欠原告修理费4025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修车,经被告签字确认应付修理费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红安县国辉汽车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二、红安县公安局《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信息。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和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在红安县××大道经营汽车维修,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至2016年间在原告处修理汽车。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84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修车款捌仟肆佰伍拾元整(8450.00元),<包括映红的>,2015年11月25号,胡某某”。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修理费叁仟零捌佰元整(¥30800元),2016年2月6号,胡某某”。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修车费壹仟元整(1000.00元),胡某某,<租车费抵>,2016年9月23号”。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220元,由被告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790元,由被告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45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熊某某汽车修理费452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其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修理费4526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3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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