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曼莉,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韡,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宇飞,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褚晖,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
原告熊曼莉与被告张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2001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21号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依职权追加褚晖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曼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鞠少韡、被告张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褚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曼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7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41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张宇飞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其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实际通过被告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借款给第三人褚晖,并由褚晖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还款。2016年10月12日起原告和褚晖之间直接发生借款往来,不再通过被告的账户转账,且被告已知褚晖向原告出具过四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60,000元、550,000元和1,700,000元;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三,在原、被告仅为同事关系的情况下,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1,750,000元,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常理。
第三人褚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原告仅持有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1,750,000元、被告向其转账1,413,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1,75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亦无法证明1,413,000元系被告向其还款。本案所涉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现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熊曼莉仅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作为出借款项的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方未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第三人褚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曼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355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由原告熊曼莉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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