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杏华,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敏,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巴黎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95645016-1。
负责人李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杏华诉被告万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杏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万敏的委托代理人涂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万敏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在安义县城沿河路行驶时,与原告熊杏华发生碰撞,致浙B×××××号小货车受损、原告熊杏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杏华当日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5457.64元。出院诊断:硬膜外血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有癫痫发作可能,有脑积水等形成可能,如发生及时就诊;3、出院后1个月左右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4、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9日在浙江省杭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元。
另外,被告万敏垫付111500元。
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崇贤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两份,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
此外,原告提供了杭州耀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熊林辉身份证、杭州耀辉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真空玻璃加工工作并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北坝桥98号,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账证据。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另外,原告提供了证明人李香莲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香莲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陪客床费合计170元。
此外,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熊杏华的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熊杏华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
2016年4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熊杏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万敏认为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45767.64元,2、误工费267天×40393/365元/天=29547.8元,3、护理费16天×72元/天=1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6、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继续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980元,9、陪床费170元,10、交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123.44元。
被告万敏质证认为:1、无异议,但我方垫付了111500元,还有就是我方只承担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的非医保用药10%。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该扣减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5、营养费无异议。6、伤残补助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7、继续治疗费无异议。8、鉴定费由肇事司机承担。9、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10、交通费160元,按10元/天酌定。11、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敏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碰撞原告熊杏华,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杏华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45457.6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9日在浙江省杭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共计45767.64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熊杏华为农村家庭户口,虽提供了杭州耀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熊林辉身份证和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工资银行流水账,且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作、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139元/年。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十级。
原告熊杏华为农村家庭户口,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杭州耀辉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其事发前在杭州从事生产制造行业,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工资银行流水账,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3.46元/天。出院医嘱注明原告“注意休息,避免疲劳;出院后1个月左右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并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误工期计算住院天数16天加上30天共46天。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72元/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主张的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有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考虑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熊杏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45767.64元;2、误工费93.46元/天×46天=4299.16元;3、护理费16天×72元/天=1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5、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20×11139元/年×10%=2227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继续治疗费2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816.8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敏承担。由于被告万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万敏承担10%,故被告万敏承担原告医疗费457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4299.16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112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杏华医疗费311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总计351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万敏赔偿原告熊杏华医疗费4576.76元,在其垫付的111500中扣除后还余106923.24元,原告熊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万敏。
四、驳回原告熊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2元,鉴定费980元,共计4642元,由被告万敏承担。被告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杏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代理审判员 林红月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书记员:徐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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