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杰,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凯,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凭慧,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杰与被告宋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刘海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67,767.6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7,767.6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2016年10月,被告提出希望与原告合伙经营其拟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广场开设的米乐熊诺亚新天地专卖店(以下简称专卖店)。双方经磋商后以电子邮件方式达成《米乐熊诺亚新天地专卖店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向原告公开公示财务明细、经营思路、人员管理等各项事务,原告对重大事宜和问题有权参与决策;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各承担一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要求签署书面合伙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先后出资人民币230,000元。专卖店2016年11月开业后,被告一直称存在经营亏损,未向原告分配任何利润。2017年10月,被告提出因自己经济情况困难要求解散合伙,原告也表示同意退伙。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隐瞒收入、虚列费用等不诚信行为,其出具的清算方案明显不真实。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任何财产。原告认为,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被告系控制全部合伙财产的合伙人,依法应当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并对清算方案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权,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通过原、被告对账,原告所有出资款全部消耗,且另应补偿被告部分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对于是否退还出资款没有达成协议,双方存在争议,不应支持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提供的清算明细、其他费用汇总表真实性争议,该证据内容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提供的店铺名片及进货公司员工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可证实合伙事务可能存在经营活动,但与本案合伙争议的费用支出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被告为执行合伙事务而支出,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提供的涉案店铺物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形成于争议发生以后,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无法体现被告为执行合伙事务而支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提供的物业经理名片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合伙事务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提供的店铺宣传海报、店铺会员条例、微信公众认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可证实合伙事务可能存在经营活动,但与本案合伙争议的费用支出并无直接关联,且微信公众号所有人为上海泥巴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泥巴公司)也与合伙事务不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情况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等人的社保缴费情况,无法直接体现与合伙事务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租房协议、收条、发票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内容中存在“水、电、煤、网络、有线电视等的使用费都有乙方支付”,无法认为租赁房屋仅用于堆放专卖店货物,结合租赁地址坐落于普陀区及闵行区均距离专卖店有20公里以上路程,难以认定该两所房屋系仅为存放合伙事务所涉货物所租,因此该组证据缺乏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提供的户外活动人工费单据、物料发票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人工费单据仅有签名,签名人员身份不明,真实性存疑;物料发票及收据无对应支付记录,收款方也未出庭作证,且有部分形成于争议发生之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电子银行签约申请,金税盘服务费收据、泥巴公司对外开具发票,物业公司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无证据显示原告同意被告设立泥巴公司,无证据显示泥巴公司与合伙事务有关,涉及泥巴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认为与本案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物业公司的通知不能显示涉案合伙事务必须转为公司形式,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进货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为争议发生后形成,为被告单方制作,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提供的手续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提供的收银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无法认定该收银系统内容涉及本案合伙事务,该证据形成于争议发生后,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上述证据内容中不能反映以上支出系为涉案合伙事宜。且被告承认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其同时经营其他同类店铺及泥巴公司,该组证据中多张支出费用凭证上记载付款人为泥巴公司,不排除系为合伙事务无关支出,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先后发送两份电子邮件,其中一封提出希望与原告合伙经营其拟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广场开设的专卖店并附《米乐熊诺亚新天地专卖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专卖店,被告主要承担专卖店日常经营管理,并向原告公开公示财务明细、经营思路、人员管理等各项事务;原告提供资金、人脉等支持并可对经营管理提供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宜和问题有权参与决策;所有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去除日常费用(房租+人员工资+货物成本+经营费用+日常办公费用)后的净利润,被告得60%,原告得40%;原告如果要中止合作,必须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按照《米乐熊诺亚新天地专卖店费用表》的明细以及后期追加投资,品牌使用等各种可折现费用结清。另一封电子邮件附件《米乐熊诺亚新天地专卖店费用表》中特别包含以下内容:初期广告费(赠品、人工、广告材料制作、手提袋)、货柜货架、仓库货架等、工资核算(店长金额0、数额1;店长助理金额0、数量1;市场专员金额3,500、数量12;销售员金额7,000、数量12)、市场促销核算(材料金额1,000、数量4;人工金额1,000、数量4;赠品金额1,600、数量12;杂费200、数量12)。
此后,原告陆续为投资专卖店向被告转款230,000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专卖店费用表,告知原告专卖店经营情况,其中特别包含以下支出项目:办公用品、广告费、微信公众平台个体户认证费、出差过路费+油+停车、邀请函5,000个、赠品小书包17个、安装师傅宵夜、POS机押金、兼职人员费用、查看简历、简历下载、赠品收纳盒、锁、配钥匙3把;付款人包括:宋凯、杨小梅。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关店退伙事宜,微信记录如下:
被告:“是的,关店是大方向。你的意思是都不退出,两个人一起扛。”
原告:“没什么别的办法啊,”
……
被告:“如果我走,年底给我钱,我会把所有的系统、货物明细、进货单都告诉你,你能顺利的接下去做。如果你走,年底给你钱。我一个月或者长一点时间或者几天,通知诺亚关店,期间能盘出去把共有的折现给你。如果都留下来,最后剩下的不能变现的分掉,包括衣服、货柜、设备。到时候分的就是实物,就不全是钱了。并且,还要补钱进货。上面就是我的思路。”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继续协商关店退伙事宜,微信记录如下:
被告:“我把关店方案细化重发到你邮箱,你看看。我之前的心态可以这样说,是太没把自己当外人了,自己觉得是合理的好的,但是没让你搞明白,所以你不好做判断。”
原告:“好的,我们的投资总额,应该是:固定成本+剩余货款价值+每月亏损(应该不包含订货费用)+货物订金/押金/保证金大体是这样,”
……
被告:“现在是为了你好,让你选择退出,是把货折成现金给你(这部分货不一定能变成现金)。按照这种亏损状况,你陪着玩到最后,就没有现金了,而且你分的货比我们少(因为你投的比我们少并且也不往里投了)”
原告:“我晓得,不单为了这一次,兄弟,以后还会涉及到这方面的事情,……”
被告:“你尽快决定就是帮我了,老客套没意思”
……
原告:“这次事情搞得我措手不及,逼得我太紧了,也许我也要先耽误这边的事情来优先处理这次咱们的事情,”
被告:“如果是这样,你暂时还不能做决定,那就一起承担到最后。也不投钱了,尽快关店,最后理账分货。”
原告:“关店是可以肯定的,只是说不管怎么关,大家都是想尽量挽回损失,所以无论怎样,大家还是一条绳上的蚂蚱”
同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退伙清算账目已发至原告邮箱,让原告核对后清账。
同年12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案外人李厚廷及王宗桥发送《合作中止说明》及《利润表截止到9月30日》,其中包括:合作中止时间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一周内取走属于自己的货物;现金3个月后结算,即2018年3月初结算。
同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协商退伙事宜,依时间顺序微信记录如下:
被告:“关于合作中止的事,请联系李厚廷和王宗桥,让他们帮忙传个话,这样也能做个见证。”
原告:“你去联系吧”
被告:“我们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他们两个都有。后续事宜我们也会通过他们转达。”
原告:“进货的打款记录,你要准备一下,和实际的帐是要能对上的,另外把截止目前的帐,也需要一个账目,另外具体你提供的账目都需要真实有效,怎么你的意见和解决方案我还需要问他们要?另外店里应该还有手工的记录吧,上次的销售额,既然电脑你说是不准确的,那么哪些又是准确的,你们的手工记录只是金额,金额是怎么来的,具体的这些,你都需要一个合理的解释,甚至是有效的证据”。
2018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几个意思,电话都不接,你要这样搞,那么你把我的本金23万给我即可,多了我也不要,其他的随你怎么去玩”。
原告庭审中确认,其认可被告向其提供的《合作中止说明》及《利润表截止到9月30日》投入部分的主要内容,不认可微信认证、公司注册及调入物品部分,有部分固定资产未计入。
《合作中止说明》中现金:前期投入为-333,269.44元、后期投入为-423,080.27元、销售回款为350,047.93元、总投入为-406,301.78元、乙方(即原告熊杰)实际投入为230,000元、乙方现金余额为26,849.11元;未变现资金:房租为13,633元、钱箱备用金为1,400元、电表卡押金为100元、POS刷卡机押金为1,500元、饮水机桶押金为20元;库存(截止9月30日)为88,516.27元;品牌保证金订金为42,062.96元;押金为40,899元;固定资产为空白。
《利润表截止到9月30日》中列明:监控功放为3,000元、收银机套装+银豹收银系统为4,141元、银豹收银系统退款为-984元、货柜为52,455.2元、衣架模特为3,975元、装修成本为40,401.42元。
原告庭审中认可2017年9月30日后,涉案店铺销售收入为175,489.47元;工资支出为30,777.12元;电费为4,200元;电话为194.40元;库存为88,516.27元。
被告庭审中确认,杨小梅为其妻子,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事宜沟通至2017年12月;泥巴服饰微信公众号设立于2017年8月,并认为公众号、收银系统都是需要以设立公司为前提。被告在开设涉案店铺期间,同时在宝山区经营其他同类店铺。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个体工商户无法申请微信公众号,于第四次庭审中又陈述,曾以个人名义注册过名为“米乐熊”的微信公众号。2017年12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主动与被告联系告知其终止合伙事务相关事宜。
另查明,在2017年3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专卖店费用表中记载:李素萍,转正后工资3,800,诺亚试用8天调入海江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米乐熊诺亚新天地专卖店项目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店铺,符合合伙的特征。
关于合伙是否终止,已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合伙事宜即为经营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诺亚新天地广场“米乐熊”专卖店店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选择,是待至关店合伙终止,还是原告退出由被告继续经营专卖店,或是被告退出由原告继续经营专卖店。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以查清账目为退伙清算前提,始终未明确退伙意思。结合2018年1月13日原告发送的微信内容表明,原告尚未认可其已退出合伙。故合伙终止应以专卖店实际不再经营为始。双方庭审中确认,专卖店已于2018年1月下旬关店不再经营。故实际合伙事宜已经终止。现合伙事务已经终止,原告基于合伙关系请求清算合伙事宜,有权要求分配合伙事务剩余财产。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中止合伙事务可以现金方式获得合伙剩余财产。
关于合伙事务账目,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合伙事务具体执行人负有日常经营管理,并向原告告知财务明细、收支费用情况的义务,且合伙之初被告曾于2017年3月及8月两次向原告发送合伙专卖店经营报表。被告庭审中也一直明确表示,其从未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退伙。是以,被告既认为合伙事宜持续,那么仍然应依约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合伙专卖店收支及资产变动情况。而自2017年9月30日以后专卖店收支情况被告未再向原告告知,甚至何时关闭专卖店及后续重大资产的处置,被告均未再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存在以上违约行为,原告又不能认可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账目,结合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同时又经营同类店铺又经营服饰公司存在一定交叉经营的可能,现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收支账目存在较大分歧,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除原告自认外,无法查清是否用于合伙事务的开支均认为无本案无关。
根据《合作中止说明》及《利润表截止到9月30日》,双方均认可前期费用为333,269.44元;后期费用被告认为是423,080.27元,原告认为413,482.27元。相差9,598元涉及注册泥巴公司、注册泥巴服饰微信公众号及调入物品。其中设立泥巴公司与注册泥巴微信公众号均未获原告同意,发生的相关费用显然与本案无关,调入物品被告认可为个人物品与合伙事务无关。
关于原告认为监控功放为3,000元、收银机套装+银豹收银系统为4,141元、银豹收银系统退款为-984元、货柜为52,455.20元、衣架模特为3,975元、装修成本为40,401.42元均属于固定资产应以上述费用八折折价计入合伙资产的意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监控功放、收银系统、货柜、衣架模特均属于可移动再利用型资产,可以计入合伙资产,考虑合伙经营专卖店仅持续刚过一年,故按八折计算为50,856.96元尚属合理,应予以计入固定资产作为合伙财产。退款明显不属于固定资产、装修属于一次性成本支出难以再利用,作为资产计入合伙资产不合理。同时,被告认为货柜已在关店后因无处存放而予以物理性毁坏,对此前文已述,货柜属于合伙资产且价值较大,被告对此资产所有权的抛弃未事先征求原告意见,被告无处存放不能推定原告无有效利用该货柜之可能,被告个人擅自处置货柜的不利后果自然由被告承担。
关于2017年9月30日以后专卖店收支情况,原告认可专卖店销售收入为175,489.47元;工资支出为30,777.12元;电费为4,200元;电话费为194.40元;库存为88,516.27元,房租54,532元。支出部分原告不能证实为专卖店支出,进货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证明,且从证据反映既然双方均已于2017年10月即确定要关店终止合伙事宜,应尽量减少库存,再行进货经营有悖常理,本院也不予采信进货支出。
关于被告辩称应将店长工资计入合伙成本的意见,在原、被告磋商合伙事宜中,被告曾明确向原告告知店长工资为0。且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发送合伙费用明细,其中包括人员工资项目,甚至连安装师傅宵夜、兼职人员费用等百余元费用的项目也均未遗漏。故被告认为店长工资项目系其疏忽遗漏而未计入成本的说辞,与其合伙前及合伙中体现的意思表示相悖,此表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将专卖店店铺承租权转让获得大量收益的意见,虽该情形存在一定可能性,社会生活中也不鲜见,但其终究无证据印证其意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意见仍属猜测,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合作中止说明》中截止2017年9月30日扣除无关费用9,598元并计入投入费用230,000元后原告可得合伙剩余中现金余额为31,648.11元、未变现资金余额8,326.50元、库存44,258.14元、品牌保证金订金21,031.48元、商场押金20,449.50元。根据上文固定资产残值原告可得25,428.48元。根据上文2017年9月30日后,专卖店收支计算净剩余85,785.95元,原告可得42,892.98元。综上,不考虑销售货物库存较少的情况下原告可分配合伙剩余财产194,035.20元。考虑被告为实际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也比原告有更多的从事服装经营行业经验,最终合伙中实物财产也由被告独自处置,故原告要求折价分配合伙财产具备合理性。现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剩余167,767.69元,鉴于在2017年9月30日后销售货物必然导致减少,故该金额可以被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相关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不能充分举证及陈述不实、有违诚信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熊杰投资款167,767.69元;
二、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杰以167,76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宋凯负担2,075元,原告熊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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