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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松涛与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松涛,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仁俊,男。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奚福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松涛与被告李中超、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撤回对李中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仁俊,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6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6,000元、衣物损5,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国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要求被告国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区分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尚未进行重新鉴定中的二次手术,但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包含将来进行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熊松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外环高速内侧处与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员李中超驾驶的牌号为沪BHXXXX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员李中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员李中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的职员李中超(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为其行为承担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的职员李中超有从业资格证,国泰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国泰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不予认可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故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衣物损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材料,不予认可,但认可休息期20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57,69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但系数认可0.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2017年3月28日11时25分,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HXXXX轻型封闭货车在外环高速内侧49公里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沪AP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此,因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变更车道、原告违反禁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包含上述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82,459元,期间住院17.5天。2017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松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等。现左肩关节严重活动障碍,左肩关节肌力明显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国泰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申请对原告左肩部陈旧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熊松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肩胛骨、左锁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3根明显移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2、熊松涛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3、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熊松涛目前伤残等级中的作用力为完全作用;没有依据表明其左肩部陈旧伤在其目前伤残等级中存在参与度。被告国泰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5,5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李中超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国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对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其职员李中超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首先,被告海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本院难以认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被告国泰公司提供了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回函一份,其中载明:“……李中超资格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此人资格证在我单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管理信息系统内未查询到任何相关信息……”,故被告国泰公司主张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没有从业资格,违反商业险条款之约定,拒赔商业险,被告海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确定被告海博公司职员李中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而驾驶肇事车辆,显然增加了该车的事故风险,根据相关商业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国泰公司主张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重新鉴定在后,更能反映恢复后的原告实际情况。重新鉴定已明确了原告将来进行二次手术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将来进行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衣物损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争议的其余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国泰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8天,支出护理费1,480元,可据实结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材料,但考虑到原告尚处于工作年龄,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6、鉴定费,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可由本院考虑相关的鉴定结果以及原告与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员李中超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相关的赔偿或分担;7、律师费,虽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赔偿时亦应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松涛医疗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6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松涛医疗费124,116.30元、残疾赔偿金148,695.68元、摩托车损失46,200元、衣物损2,450元、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150元、律师费3,400元,合计326,011.98元;
  三、驳回原告熊松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原告熊松涛负担2,418元,被告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42元。重新鉴定费5,550元,由原告熊松涛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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