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与黄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某,女,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1,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保(系被告父亲),户籍所在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黄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被告黄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保、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黄某2的抚养监护权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双方还对其他财产进行了约定。被告取得抚养权后,因其上班繁忙,经常往返上海与武汉,无法每天接送黄某2也无法按老师要求教育辅导黄某2,且被告表示今后一直在上海工作,不会回到武汉行使监护权。黄某2自改变原有生活方式后,其生活学习心理均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出现体重增加,每天花费在上学路上的时间长,成绩倒退等情形,原告现从事医院管理工作,且居住地点距离黄某2学校近,原告为本科学历,有稳定的收入,也有时间保障,能为被监护人提供良好的居长环境。为了使被监护人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根据协议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且双方离婚才半年左右,状态未发生多大变化;原告所述孩子存在的问题,实际上不是事实,被告和孩子分离是长期存在的,被告一直希望孩子在上海读书,但原告不同意,就只能让孩子在武汉就读至今;原告的陈述均系其单方面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述的抚养优势也不足以构成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且被告在抚养上更具有优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2。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黄某2,出生于2010年3月16日,现年7岁,归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探视自由。……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黄某2平时随原告共同生活,周末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上海工作,儿子黄某2和被告父母在武汉一起生活,周末黄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自今年暑假起至今,黄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
  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了黄某2的意见,其向本院陈述,平时其母亲对其照顾较多,其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其不愿到上海来读书,一方面上海离武汉较远,另一方面其在上海也不习惯,倘若和父亲一起生活,其实就等于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为其父亲根本没有时间。
  另查明,被告自2004年始一直在上海上班,被告自述其税后月工资为16,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黄某2的抚养费从抚养权转移到原告方开始计算,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询问笔录、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婚生子黄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黄某2随原告生活为宜,理由如下:首先,从原被告的工作、生活地点看,原告的工作单位在武汉,平时也居住在武汉,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工作,目前黄某2在武汉上学,从方便照顾黄某2日常生活学习方面看,原告比被告更具有便利性;其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工作原因,黄某2主要由原告照顾,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协议约定黄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上黄某2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自今年暑假开始,黄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再者,就黄某2本人意愿来看,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也不愿来上海读书;最后,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黄某2仍是双方的儿子,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双方的离婚而消失,双方对儿子抚养权的争取不应只考虑各自的利益,而更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孩子的抚养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若今后另一方能为孩子提供更优越、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条件的,抚养权仍是可以变更的。故从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今后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被告则认为过高,自述其税后月收入为1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考虑到黄某2目前的生活地点、就学情况、被告的收入等情形,原告现主张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2(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黄1按月支付儿子黄某2抚养费2,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0元(已付),被告黄1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