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徐某2,女,200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XXX号。系原告徐某2之母。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熊某某、徐某2与被告徐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熊某某、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馨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2、依法分割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76,34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8日协议离婚,2016年4月18日复婚,2019年4月1日经青浦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内生育一女徐某2,即本案原告。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居住使用的房屋、土地被征收,因此获得动迁安置房四套,即青浦区徐泾镇蟠龙馨苑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另获得动迁补偿款1,242,578元,其中890,000元扣留在动迁单位作为安置房购房款,余款352,578元全部由被告领取。2015年7月18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熊某某得6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所有房产原告徐某2得50%,但由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发生矛盾,至今未去领取安置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了陆家角村1队345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1,242,578元、享受购买31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及安置房应作为整体利益考虑。现原告称补偿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余款352,578元由被告领取,配套安置商品房尚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今未能提供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以及动迁安置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相应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分割的系争动迁利益中,安置房屋的地址、面积及权利人均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故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可待取得配套安置房产权登记资料等动迁利益的具体资料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徐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冒业鑫
书记员: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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