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奇,执行董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上海安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支付购车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驾驶本案涉案车辆(长城C30手动精英型)与晋高峰驾驶的车辆以及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晋高峰就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原告的车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署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6,500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足额支付购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托车视屏光盘等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即2018年6月,原告驾驶牌号为湘MBXXXX的车辆(长城C30手动精英型)与被告员工晋高峰驾驶的车辆以及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晋高峰就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遂向原告提出购买原告的车辆,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购车款为16,500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6,500元,过户当日付清余款10,000元,被告将事故车维修完毕,并自交车之日起50天内必须完成过户、转籍手续。签约当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6,500元,并将涉案车辆拖走。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询问车辆过户事宜时,被告并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购车款并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现既未足额支付购车款,亦未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牌号为湘MBXXXX长城C30手动精英型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上海安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购车款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安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 君
书记员:李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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