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黑土台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蔺高村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万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西安绿地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系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长远石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银钢,被告李某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长远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6.3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2.8元、交通费1578.8元、住宿费2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12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491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西安长远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2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Q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A9**号半挂车沿2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300M处与前方由贾某某驾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无号“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出道路,将站在路边的贾某某及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院救治,住院21天。2018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李某某系车辆陕AQ78**号的驾驶人,西安长远石化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系承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原告所述赔偿项目应由公司及我给予赔付。车所有人是西安长远公司的。我只是老板雇佣开车的,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西安长远石化公司在我司投保陕AQ78**号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期为2016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7年10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3073.75元。我司应在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长远石化公司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2中出院证中并未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康复中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应给予支持;对证据3中对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门诊结算收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非合法的收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救护车转救费票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出院回家可以选择航空或者火车票,该费用选择不具有合理性,费用过高,请法庭按照两地之间火车票据予以认定;对益可思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病正常所需,应予支持;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渣水劳务公司签章不符合正常公章所盖样式并且单独一份证明在原告未提交与该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及相应社保缴费情况,无法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崔某某与内蒙古云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社保缴费情况,无法证实其系该公司总经理以及其收入误工情况,同时该公司非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不能证实崔海滨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本人与护理人员崔某某的工资流水明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鉴定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单方委托,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中并未说明鉴定三期引用的三期评定规范的具体规定,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系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期的评定本院会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非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李某甲亲属关系,因未提交李某甲户口簿原件无法证实其实际生存状态是否需要被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实际生存状态及抚养的现状,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中2017年9月22日前车票费用以及2017年10月13日出院后车票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不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会针对该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9中名称为熊云花的普通增值税住宿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原告在医院不需要在外住宿,对于国内住宿票据3张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加盖开具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兴庆区唐华苑公寓酒店通用定额发票8张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银川来鸿商务宾馆以及宁夏华运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因开具时间远远之后于原告住院时间且住宿人为崔某某,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出示的本人及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有异议,本院会针对该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未盖有出售单位印章并且在交通事故中也未说明有关手机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损坏手机样本,且出具的手机销售票据无加盖印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2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Q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A9**号半挂车沿2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300M处与前方由贾某某驾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无号“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出道路,将站在路边的贾某某及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院救治,住院21天。2018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两项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某某系车辆陕AQ78**号的驾驶人,西安长远石化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系承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西安长远石化公司系陕AQ78**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系陕AQ78**号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4.31元(住院费6618.31元,门诊费235.63元,共计7054.31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已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100元(21天×100元天);3、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误工费17301元(150天×115.34元天);5、护理费8650.5元(75天×115.34元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支持1500元;7、住宿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支持3000元;8、残疾赔偿金130334.4元(27153元年×20年×24%);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7340.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陕AQ7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A9**号半挂车沿2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300M处与前方由贾某某驾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无号“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车辆陕AQ78**号的驾驶人,西安长远石化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虽不是涉案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其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故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系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原告有权请求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元(另案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另案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付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82564.397元[(177340.21元-55000元)×70%-3073.75元],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西安长远石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1330元(19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564.397元,以上两项共计137564.397元;
二、被告李某某、西安长远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桂莲鉴定费133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李某某、西安长远石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武
书记员: 龚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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