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道**苑**幢**室(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区**幢**室)。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皖A****9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高新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北侧约50米处时,与同向左侧被害人谈某某驾驶的皖A****3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熊某某驾车逃逸。谈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熊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谈某某,并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权利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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