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6〕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00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街****单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和陶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区**住宅区**栋**单元对面楼的楼道内,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电动车(未锁地锁)。熊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巷子拐角处后,陶某某将电动车发动。后二人骑着电动车在西湖区象山路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修理店店主吴某某。所得赃款已被二人用于治疗伤病。吴某某将购买来的车辆转卖给了他人(身份信息不详)。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2310元。
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8日在本市西湖区带子街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案发时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况太兴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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