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号。2017年4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卷烟对外进行销售。2020年1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会同南昌市烟草专卖局,在南昌市西湖区龙泽园小区查获被告人熊某某购买的1100条卷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价229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卷烟保管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证情况说明、涉案烟草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2297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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