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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熊某乙、熊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乙。
被告:熊某丙。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存应、被告熊某乙、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熊某乙、熊某丙均系熊叔陶、与乐运莲的子女。熊叔陶于2002年5月30日去世。2003年7月17日,乐运莲立下《遗嘱》并在该《遗嘱》下方签名,该遗嘱载明“我死后,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包括我和老伴共有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以及我应得的老伴遗产中的房产份额)全部都由二女儿熊某某继承”、“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大女儿熊某乙、儿子熊某丙都不得继承”。易明(曾用名易意华)在该《遗嘱》下方写有:“我们证明表姐乐运莲在书写遗嘱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该遗嘱是由表姐親笔书写,在我们面前签名盖手印,并注明书立遗嘱的时间。遗嘱内容出于表姐一人的真实心愿”,并与易素华、易淑华、易志华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2007年11月10日,易明(曾用名易意华)为乐运莲代书遗嘱,载明“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房产及钱物等由我的小女儿熊某某继承,儿子熊某丙、大女儿熊某乙都不得继承”。易明(曾用名易意华)、易素华、易淑华作为见证人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乐运莲于2008年12月18日去世。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房屋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我院退休职工乐运莲同志,根据湖北省房改办福利售房政策,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协和医院职工宿舍第8栋402室,房屋权属建筑面积为110.44平方米,产权性质为个人100%产权,房屋有关权证统一待办”。2009年4月8日,被告熊某丙领取了熊叔陶原所在单位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按照湖北省房改办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发放的个人住房货币化补贴18347元。
还查明,易明(曾用名易意华)、易素华、易淑华均系乐运莲的表妹。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熊叔陶、乐运莲无其他继承人,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277号协和医院职工宿舍第8栋402室房屋系熊叔陶、乐运莲共同购买的房改房,被告熊某丙与父母同住该房屋,其所在单位未分配被告熊某丙其他房屋。因原、被告对于遗产分割的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代书遗嘱》及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具结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房屋管理委员会《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原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协和行字(1992)第18号文《关于印发我院﹤住房分配管理条例﹥的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关于被继承人乐运莲于2003年7月17日所立《遗嘱》,两被告虽对其是否为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遗嘱应为有效。关于被继承人乐运莲于2007年11月10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影像资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确认上述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乐运莲的遗产,按其遗嘱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277号协和医院职工宿舍第8栋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0.44平方米)为被继承人熊叔陶、乐运莲的共同财产。熊叔陶去世后,该房屋权属二分之一份额归乐运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作为熊叔陶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乐运莲及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办理,即:乐运莲及本案原、被告各继承该房屋权属八分之一份额。乐运莲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乐运莲所有的八分之五份额,依照其遗嘱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继承诉争房屋权属的四分之三份额,两被告各继承该房屋权属的八分之一份额。关于协和医院发放的、个人住房货币化补贴18347元,虽由被告熊某丙代为领取,但该款系被继承人熊叔陶应当取得的款项,属于被继承人熊叔陶、乐运莲的共同财产,应作为二人的遗产按上述分例予以分割,即: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份额,计13760.25元;两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计2293.375元。被告熊某丙认可已领取该个人住房货币化补贴款18347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某丙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13760.2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乐运莲于2003年7月17日、2007年11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277号协和医院职工宿舍第8栋402室房屋权属(建筑面积110.44平方米),由原告熊某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由被告熊某乙、被告熊某丙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三、被告熊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返还应由原告熊某某继承的个人住房货币化补贴款13760.25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38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3284元,由被告熊某乙负担1606元,由被告熊某丙负担16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某乙、熊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艳秦

书记员:刘唯 速录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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