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姚华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龚某
武汉永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孟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王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姚华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
被告武汉永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永昌盛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黄浦市场205号。
被告孟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西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9号11楼。
负责人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城市广场24楼。
负责人姜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永昌盛公司和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挂靠在武汉永昌盛公司,被告武汉永昌盛公司享有经济利益,依法应与被告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变更车牌号码前,在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车牌号码后,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司机负主要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相关医疗费应扣减15%。被告孟某将肇事车已经出卖给被告龚某,且该车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78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8674.27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941.70元[其他服务行业23624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70元(其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6年÷2人),两项合计130190.70元]、鉴定费550元(凭票据)、交通费500元(按新河至汉川往返计)、车损费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共计171084.6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884.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50884.67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⑴鉴定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龚某和武汉永昌盛公司负担385元;⑵其他超出部分50334.67元,由原告负担15100.40元,被告龚某和武汉永昌盛公司负担35234.2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420.68元(已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龚某、武汉永昌盛公司赔偿1813.59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自己负担15265.4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赔偿33420.68元,被告龚某和武汉永昌盛公司赔偿2198.59元,被告龚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084.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00元;超出部分50884.6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420.68元,由原告熊某自己承担15265.40元;由被告龚某赔偿2198.59元,被告武汉永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熊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龚某返还垫付的费用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龚某、武汉永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挂靠在武汉永昌盛公司,被告武汉永昌盛公司享有经济利益,依法应与被告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变更车牌号码前,在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车牌号码后,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司机负主要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相关医疗费应扣减15%。被告孟某将肇事车已经出卖给被告龚某,且该车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78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8674.27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941.70元[其他服务行业23624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70元(其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6年÷2人),两项合计130190.70元]、鉴定费550元(凭票据)、交通费500元(按新河至汉川往返计)、车损费20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共计171084.6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884.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50884.67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⑴鉴定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龚某和武汉永昌盛公司负担385元;⑵其他超出部分50334.67元,由原告负担15100.40元,被告龚某和武汉永昌盛公司负担35234.2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420.68元(已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龚某、武汉永昌盛公司赔偿1813.59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自己负担15265.4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赔偿33420.68元,被告龚某和武汉永昌盛公司赔偿2198.59元,被告龚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084.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200元;超出部分50884.6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420.68元,由原告熊某自己承担15265.40元;由被告龚某赔偿2198.59元,被告武汉永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熊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龚某返还垫付的费用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龚某、武汉永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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