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树青与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章敬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树青,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嘉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敬祥,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树青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追加章敬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良,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夏季风,被告章敬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章敬祥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9,848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801,2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92,288.44元;二、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章敬祥,为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南路XXX号的经营地拆除旧装修,在此期间因顶部板块塌陷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章敬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诉。
  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高处坠落,系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自身,且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将拆除装修作业发包给了被告章敬祥,原告系受被告章敬祥的雇佣,被告章敬祥也未尽到提醒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章敬祥辩称,原告、章敬祥与案外人江某某系同时受雇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敬祥、案外人江某某,在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南路XXX号的经营地拆除内部装修时(施工人员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顶部板块塌陷,导致正站立于上方作业的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21日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在该院行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于2017年8月3日出院。2017年8月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8月10日出院。2017年8月11日,原告入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
  2018年8月2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1日,该鉴定单位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树青因高处坠落致L2、L3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两椎体压缩程度均>1、3),L3平面脊髓压迫,硬模囊破裂,部分马尾神经断裂,现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轻度排便功能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3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为证明原告系受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章敬祥申请证人江某某到庭作证。江某某称:当天与原告及被告章敬祥一起去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干活,讲好报酬以拆除下来的废品卖价平分,但其本人并未与被告上海和锦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接触过,这次工作的报酬实际也未予结算。
  诉讼中,被告章敬祥表示,本案所涉的拆除装修事宜是由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章敬祥联系接洽后,由被告章敬祥、原告熊树青及案外人江某某三人实际施工。被告章敬祥主张劳务费由拆除的废旧装修折价抵扣,并由三人均等分配。原告主张其长期受雇于被告章敬祥,原告的劳务费按天结算。被告章敬祥同时确认,事发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章敬祥5,000元。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系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章敬祥主张系垫付的原告的赔偿款。
  诉讼中,被告章敬祥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74,000元,其中7,7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系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或直接支付至医院。原告确认被告章敬祥已给付66,300元,对现金支付的7,70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卡、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嘱单、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律师费、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的损失范围。
  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争议在于原告的雇主系哪方。本院认为,事发前,该拆除作业的业务系由被告章敬祥与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接洽。事发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向被告章敬祥支付5,000元(并未注明系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当认定为系本案的工程款)。从当事人之间业务接洽及劳务费的结算方式看,原告与证人江某某均与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发生业务联系。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将工程交付于被告章敬祥施工,由被告章敬祥召集包括原告及证人江某某一起施工,劳务费亦是由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章敬祥,被告章敬祥再与原告、江某某进行结算。此种结算方式亦符合建筑行业由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承揽方,承揽方与其雇员之间再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雇主系被告章敬祥,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发包方。
  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章敬祥之雇佣,在实际施工时,顶面断裂坠伤。从事发原因看,一方面原告在作业时,其行为受自身支配,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具体认识,原告应较平时有更高的安全谨慎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的过失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被告章敬祥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章敬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事故发生及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章敬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的发包方,其应当知道被告章敬祥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章敬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10,395.89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能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应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休息时间420日,误工费应为33,88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护理费应为6,0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系数为6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76,190.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500元。
  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诊疗的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为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被告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此外,对于被告章敬祥的已付款,原告认可其中的66,3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余款7,700元,被告章敬祥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树青医疗费110,395.89元、残疾赔偿金776,190.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36,096.29元的50%,计468,048.15元(已付66,300元,尚需支付401,748.15元);
  二、被告章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树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500元;
  三、被告上海和锦滚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章敬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原告熊树青负担3,498元(已付2,515元,余款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章敬祥负担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