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根龙,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其,男,193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鹰,女,1971年3月1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杰。
原告熊根龙诉被告王洪其、王鹰,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根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徐子禹、被告王洪其、王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第三人中星公司予以协助;2.两被告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小产证后,继续履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购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万元,并约定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84万元,被告签约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2017年12月,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因为系争房屋目前没有办理小产证,所以要求第三人先帮被告办理小产证,被告再过户给原告。另外,同意在过户时支付尾款10万元。
被告王洪其、王鹰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房子确实在签订合同当时就交付了。但被告王洪其与本案无关。动迁协议中,王洪其、王鹰都是被安置人,当时分了两套房,房屋下来以后,动迁组在签订调配供应单的时候,已经分配了房屋,系争房屋实际归属于王鹰。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实际是王鹰进行的,王洪其只是最后应原告要求在合同上面签了个字,而且在原、被告合同第4条约定房屋是王鹰的。王鹰现在同意办理小产证的,也同意配合原告过户的,但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了,所以没法办理。
第三人中星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31日王洪其、王鹰与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洪其、王鹰被拆除住房为赵桥村王顾二宅XXX号,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洪其、王鹰(出售方、甲方)与原告(买售方、乙方)熊根龙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动迁房。房屋总价94万元,建筑面积52平米。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12月2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4万元,尾款10万元待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后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在交易限制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当日,乙方将尾款10万元交付给甲方,交易所产生的契税、交易手续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均由买方承担。同时本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出售总价款为94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今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只报送王鹰一个人的材料,产权证上只写王鹰一个人的名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鹰支付了首付款84万元,被告王鹰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
2016年7月12日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以及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王鹰取得系争房屋,王洪其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大产证于2013年6月25日核准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审理中,第三人中星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系争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其名下,且同意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系争房屋应当登记至王鹰名下后由王鹰配合原告办理过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也将王鹰一人记载为购房人,王洪其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房屋的出卖人应当认定为王鹰,应由王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王洪其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4万元的购房款,且系争房屋办理小产证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诉请王鹰办理相应过户手续,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系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小产证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应当配合办理小产证。原告自愿于过户同时给付被告购房款尾款,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予以一并处理。第三人中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小产证,第三人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王鹰应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立即协助原告熊根龙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熊根龙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熊根龙给付被告王鹰购房款尾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熊根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顾鼎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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