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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胡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xxxx。
诉讼代表人冯志勇,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琳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胡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56,678.30元【包括:医疗费58,222.0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日×90元/日)、营养费4,700元(94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日×50元/日)、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5年×29,386元/年×3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上述项目中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变更为11,580元(120日×96.50元/日)、54,211.30元(5年×31,889元/年×34%),诉讼标的由156,678.30元变更为161,713.36元,两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均不要求延长答辩期及举证期,均不要求延期开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6日16时许,胡建军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百秀街人民医院东门附近便道内倒车时,遇行人熊某某在人民医院东门附近便道内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胡建军所驾车将行人熊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胡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因原告与牌号为鄂A×××××号的小车车主(驾驶员)胡建军及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就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允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11月27日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黄认(2017)第C190号】1份,其上记载:2017年11月6日16时许,胡建军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百秀街人民医院东门附近便道内倒车时,遇行人熊某某在人民医院东门附近便道内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胡建军所驾车将行人熊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熊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熊某某自述其系城镇户籍,相关赔偿项目应该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三、熊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及住院费发票1张,出院记录上记载:熊某某需加强营养;发票上记载:熊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费用合计58,222.06元;
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8)临第711号】1份及所附发票1张(金额2,300元),鉴定结论为:熊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
五、被告胡建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所有的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记载: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胡建军,车辆品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52A,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胡建军于2000年10月18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
六、胡建军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2份:
1、2016年11月21日在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
2、2016年11月21日在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
被告胡建军辩称:我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和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我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
被告胡建军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付;本案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
开庭审理时,被告当事人对原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胡建军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和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八级伤残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不存在鉴定结论中所述的“三椎体受伤”,原告此项损伤应是九级伤残而不是八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对被告胡建军所述垫付2,5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所述预付10,000元保险赔款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依法对此申请予以审查。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均未提交申请。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6日16时许,胡建军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百秀街人民医院东门附近便道内倒车时,遇行人熊某某在人民医院东门附近便道内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胡建军所驾车将行人熊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11月27日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黄认(2017)第C190号】,认定胡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222.06元。2017年10月18日,熊某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临床学司法意见书【武平安法(2018)临第711号】,鉴定结论为:熊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
三、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胡建军,车辆品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52A,登记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胡建军于2000年10月18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
四、胡建军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1日在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该车于同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
五、在事故发生后,胡建军垫付了熊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2,500元;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因被告当事人对熊某某的人身损失的赔偿未能清结,熊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由此发生诉争。
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鉴定结论关系到原告当事人的损失的确定,本案的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八级伤残的结论,人保财险黄陂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予以佐证,其辩称不足以否认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熊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本案中熊某某的相关损失采用何种标准计算。
2017年5月1日及2018年5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发文公布了《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述标准均系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是2016年的统计数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是2017年的相关统计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可适用2017年的相关标准(该标准2018年5月1日公布);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原告亦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2018年5月1日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三、原告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确定。
原告熊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列举了9项费用【包括:医疗费58,222.0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日×50元/日)、营养费4,700元(94日×50元/日)、护理费11,580元(120日×96.50元/日)、残疾赔偿金54,211.30元(5年×31,889元/年×34%)、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713.36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及诉辩双方意见,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8,222.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14,000元依法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410元(15元/日×94日);
4、营养费:熊某某因伤致残,住院治疗,其加强营养为合理支出,亦有医嘱予以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的天数可按住院天数确定,该项费用,本院合理确定为2,820元(30元/日×94日);
5、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214元/年)计算该费用,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熊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日,该项费用为11,580元(35,214元/年÷365日/年×120日);
6、残疾赔偿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及九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1,889元/年)计算5年(熊某某已年满75周岁),赔偿指数按33%(具体理由详见下文)确定,该费用为:52,616.85元(31,889元/年×5年×33%);
根据2018年4月8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鄂司协(2018)6号《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4·2的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为2%、九级为3%、八级为4%、七级为5%、六级为6%、五级为7%、四级为8%、三级为9%进行累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本案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九级,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33%;
7、交通费: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合理确定为1,400元;
8、精神抚慰金:熊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不能回到康健的美好状态,这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上的损害虽不能和金钱等价交换,但适当的经济补偿可给受害人一定的抚慰,减轻其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法医鉴定费:此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人身损害具体情况的费用,本院将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用,合计152,048.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而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划等号,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亦不能认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治疗疾病需要用什么药取决于医院、医生,而不是伤者及被保险人。医生的责任和义务是救死扶伤,只对患者伤病负责,其伤病的原因、纠纷及背后是否存在保险理赔和医生无关,如果医生在治疗是考虑医疗费用能否得到理赔而选择用药,这是对伤患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漠视。
如赔偿义务人或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非医保用药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是的,可减少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由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列,本院认为: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身含义不明,并不必然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赔”【如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对该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即使该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具体,理解上无歧义,该约定排除了事故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并剥夺了被保险人享有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且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归于无效。
综上,对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胡建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其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熊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两个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是此,胡建军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六、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596.8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58,222.0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820元,合计76,452.0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75,596.85元(护理费11,58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61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596.85元),扣减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还应支付保险赔款75,596.85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66,452.06元(76,452.06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七、被告胡建军的垫付款2,500元如何处理。
被告胡建军在熊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此款的垫付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不宜一并处理,但原告对胡建军在此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为减少诉累,被告胡建军垫付款2,500元由原告熊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予以返还。
八、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1、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来判定,在侵权案件中,还要结合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不是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其在诉讼中直接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因只能是怠于履行其审查被保险人的报案材料、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及时给付赔款等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是此,本院判定:人保财险黄陂公司、英大泰和南阳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负担诉讼费用。
本案中,胡建军作为侵权行为人,对熊某某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理应负担。
2、鉴定费用(2,300元):
受害人对身体是否造成伤残及相关事项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其鉴定结果也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因胡建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熊某某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由胡建军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85596.85元,扣减其已经支付款项10000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款75596.8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66452.06元;
三、原告熊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胡建军垫付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预交1284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5元,被告胡建军负担600元;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被告胡建军负担的费用合计2,900元,该款已由原告熊某某垫付,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涉及款项交付的,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本院案件款账户【账户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号:32×××3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百秀支行,清算行号:829388,跨行行号:102521000974】,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谢琳

书记员: 樊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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