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范中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上海恒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107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85465002R。
法定代表人:李永峰,总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国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7323626K。
法定代表人:曹永勤,总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电视台家属院从北往南第二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91129Y。
负责人:郑传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强小军、上海恒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范中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强小军、恒特公司、范中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发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4653.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20分许,强小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拉断电线杆后砸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受损、原告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强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强小军、恒特公司、范中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主车所有人是石伟,登记挂靠在路路发公司,强小军是雇佣的驾驶员,挂车实际所有人是恒特公司。事发后,强小军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有交通事故互助基金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认为我方车辆与路路发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经过强小军确认,答辩意见不成立,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故我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我司经调查肇事牵引车辆和挂车车辆车架号均与我司保单中车架号不一致,且我司在保单约定豫P×××××号车为豫P×××××号车辆牵引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的挂车为沪A×××××。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强小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八字桥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路与南河路交叉路口处,撞上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线拉断电线杆后砸上沿南河路由往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及路边树木受损、原告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强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路路发公司名下(被告方主张实际车主为石伟,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被告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服务合同,言明第三者责任为1000000元,车属单位为被告路路发公司。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恒特公司名下,属该公司所有。被告强小军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聘用驾驶员。
事发后,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40.5天,花去医疗费105411.58元。期间,原告车辆花去修理费600元;被告强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16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为原告熊某某遭遇意外,致左侧2-8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共8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6074.4元。
还查明,丹阳市明浩汽配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4年起在其公司从事模具操作工作,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停发工资和待遇。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病历、出入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营业执照及证明、工商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某受伤、被告强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强小军承担原告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强小军系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其履行职务期间,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路路发公司、恒特公司代为承担。被告方主张石伟为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熊某某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代被告路路发公司、恒特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路路发公司、恒特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的识别码与保单不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以发生事故时,牵引车牵引的不是保单约定的挂车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更换挂车并没有使危险显著增加,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和精神目的,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XX公司不具备保险资质,不能办理保险业务,故关于被告车辆在XX公司的安全互助服务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依法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方可另案处理。原告方撤回对XX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企业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的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06581.07元,本院确认为105411.5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50元天*41天),本院确认为1215元(30元天*40.5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10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0元(110元天*360天),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32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损失,有发票证明,本院确认为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36033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120600元;余款239738.98元由被告路路发公司、恒特公司赔偿,该款扣除被告强小军垫付款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09738.98元。被告路路发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600元。
二、由被告上海恒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9738.98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鉴定费3074.4元,合计5297.4元,由被告路路发公司、恒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路路发公司、恒特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春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
书记员: 陈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