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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吕某某等与胡某某、吕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革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又珍,系熊某某之女,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之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又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翊。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熊某某、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吕某某、吕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吕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上诉人熊某某、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的委托代理吕又珍、万隆,被上诉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某某与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系母女关系,与吕某某系母子关系,胡某某系吕某某前妻,第三人吕翊系吕某某、胡某某之女。1985年4月,熊某某与其夫吕艮松在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村五组建房,1993年6月20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吕艮松,2003年吕某某、胡某某在该房屋原址基础上新建房屋,并与熊某某、吕艮松共同居住,2003年11月24日该新建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吕某某,2012年熊某某之夫吕艮松去世,2013年5月28日吕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婚后位于漕河镇八斗地5组三列两层归女儿吕翊所有”,2014年11月6日熊某某与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
原审认为,吕某某、胡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位于漕河镇八斗地5组三列两层房屋归女儿吕翊所有”,对诉争的房屋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是吕某某、胡某某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该诉争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还是吕某某、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熊某某之夫吕艮松,且是在熊某某及其夫吕艮松和吕某某、胡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翻建,符合家庭共有财产所具备的特征,应确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胡某某辩称该翻建的房屋登记为吕某某,不动产登记薄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屋应属吕某某、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不动产登记簿虽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对不动产的真正产权,应结合不动产产权性质、财产来源等各方面综合判断,从该房屋产权性质、财产来源来看,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对其主张为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熊某某之夫吕艮松去世后,属其份额的部分应由熊某某、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及吕某某继承,在继承财产未进行分割之前,应属熊某某、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吕某某共同共有,故熊某某、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均为适格原告,胡某某辩称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不是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吕某某、胡某某在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吕翊,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权利人明确表示反对,侵害权利人的利益,该条款应属无效。遂判决:确认吕某某与胡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财产分割:婚后位于漕河镇八斗地5组三列两层归女儿吕翊所有”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5组三列两层房屋是胡某某与吕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我国实行的系房、地一体的制度,房屋原值包含了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一项具有财产属性的权能。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物权公信效力并没有绝对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物权享有权利。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为吕某某,且该房屋系胡某某与吕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但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吕某某父亲吕艮松,诉争房屋系吕某某与胡某某在吕某某父母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吕某某父母,因房屋原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故不能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某某,且系吕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而认定仅为吕某某与胡某某共同财产。因吕某某父亲吕艮松已去世,属于其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权能应依法由其子女继承,继承财产未依法进行分割前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诉争房屋属其与吕德江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程序问题。200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会员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对已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确权,房屋产权证的撤销并非认定诉争房屋权属的前置程序,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吕某某与胡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屋赠予给其女儿吕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财产,没有经利权人的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事后未取得权利,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诉争房屋应属吕某某、胡某某、熊某某、吕某某、吕革珍、吕小珍、吕又珍共同共有,在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吕某某、胡某某无权将诉争房屋进行整体处分,吕某某、胡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屋整体赠予吕翊,未经其他共有权利人的追认,吕某某、胡某某在事后亦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吕某某、胡某某将诉争房屋整体赠予给吕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屋整体赠予给吕翊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该赠予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诉争房屋属吕某某、胡某某份额的部分,其赠予给吕翊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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