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波,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昭昭,女,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李高荣,男,193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高才,男,193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李荣秀,女,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李荣国,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红,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熊波诉被告李荣明、孙昭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荣明和孙昭昭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被告孙昭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荣明已于本案受理前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李高荣、李高才、李荣秀、李荣国和李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被告孙昭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被告李荣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荣、李高才、李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李荣明和被告孙昭昭平均分割;2、判令被告李高荣、李高才、李荣秀、李荣国和李红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李荣明结欠原告的债务。事实和理由:上述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由李荣明和孙昭昭共同共有。2014年1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简称“黄浦法院”)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荣明归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因李荣明未能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任何钱款。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登记在李荣明和孙昭昭名下,至今已可进行转让和抵押。为便于执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昭昭辩称:对于原告与李荣明之间的经济纠纷不知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李荣明欠款的事实;孙昭昭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应有50%产权份额。李荣明生前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孙昭昭所有,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属孙昭昭一人所有。
被告李荣秀和李红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高荣、李高才、李荣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黄浦法院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荣明归还熊波35万元及利息等。因李荣明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熊波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黄浦执字第4428号。因李荣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浦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3月9日,黄浦法院以(2014)黄浦执字第4428号案件查封了涉案房屋。2019年3月8日续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8日。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4日经核准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李荣明和孙昭昭。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和抵押。
再查明:李荣明与孙昭昭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12日,李荣明经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称其与孙昭昭已离异,本人膝下无子女,仍由孙昭昭照顾。经慎重考虑,根据其本人意愿,在其过世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归孙昭昭所有。2018年8月26日,李荣明因病在北京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书(推断)书中填写的家属为孙昭昭。李荣明父母均已过世,李高荣、李高才、李荣秀、李荣国和李红系李荣明的兄弟姐妹。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浦执字第4428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李荣明的户籍信息,被告孙昭昭提供的(2009)海民初字第8975号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书(推断)书、(2016)沪黄证字第1616号公证书及原告与被告孙昭昭、李荣秀、李红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李荣明结欠原告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原告无需再行举证。涉案房屋由李荣明和孙昭昭共有,两人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以等分为原则,确定两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由于李荣明已死亡,对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处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荣明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本院确认该遗嘱属实。李荣明无子女,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李高荣、李高才、李荣秀、李荣国和李红作为李荣明的兄弟姐妹,系李荣明的法定继承人。李荣明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孙昭昭,应认定为遗赠。李荣明在北京去世,死亡时的家属仍为孙昭昭。李高荣、李高才、李荣秀、李荣国和李红五人并未居住在北京,且公证书一直由孙昭昭保管,可以证明孙昭昭按照李荣明遗嘱的要求履行了照顾责任,并接受了遗赠,故本院认定该遗赠行为有效,李荣明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归孙昭昭所有。
本案系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仅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确认,对于孙昭昭作为受遗赠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李高荣、李高才、李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孙昭昭所有;
二、驳回原告熊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7.42元,由被告孙昭昭在其取得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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