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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三与李某、袁某某、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陈德兵,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系西昌市月华乡梦达商贸部负责人。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琼,女,汉族,1975年7月22号出生(特别授权,系袁某某老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华程,公司总经理。
地址胜利南路二段36号美丽阳光酒店D区。
委托代理人蒋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三诉被告李某、袁某某、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注三的代理人杨继平,陈德兵、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谌海英、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祺均到庭参加,被告袁某某庭审中途离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2524.7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2时左右,原告在马水河街肥皂厂门口路段正常行走,被被告李某驾驶的川WGV357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撞倒在地,当日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出院。2016年10月12日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WGV35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是西昌市月华梦达商贸部的专职驾驶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川WGV35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昌市名店街往马水河街方向行驶,12时许左右当车行驶至马水河街肥皂厂门口路段时倒车撞倒行人原告,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三注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月,需一人护理,1-2月复查。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56438.35元(原告全部垫付)。原告医治期间购买轮椅和座便椅是1220元,租护理床580元,院外购买蛋白质粉和西药1005元,复印费41元。原告住院初期14天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108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元,鉴定费2100元。川WGV35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某。李某是西昌市月华梦达商贸部雇请驾驶员,该商贸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某某。川WGV3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会理县通发客运公司的发票和汽车加油票1291.92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3、伤残鉴定书;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5、领条;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7、劳动合同;8、被告西昌梦达连锁商贸工资表。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雇主承担。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是住院前期14天两人护理。证据4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证据6、7无异议,能证明李某是商贸部的雇员,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雇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不清楚不质证。
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证据6、7、8真实性是虚假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医疗费的发票与原告的请求不相符。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李某承担。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是应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提供:1、驾驶证和行驶证。2、照片。
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质证:车子是我的,是否是送货我不清楚楚。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保单抄件一份。
原告和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和袁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在未察明车后状况时驾驶车辆倒车,从而撞伤原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是袁某某雇请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承担。双方订立的雇佣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保险投保人是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应承担协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56438.35元是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46438.35元。
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医疗费已超10000元,由该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可以看出伤情重,伤者卧床制动,其吃喝拉撒均在床上,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前14天需要2人护理,后231天需1人护理。但根据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护理期是180天,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14天计算2人护理,176天计算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住院期间125元/天,出院后95元/天。即是20220元(14天×125元/天×2人+176天×95元/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22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四川省的城镇具名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75岁,按照5年计算。是13102.50元(26205元/年×5年×1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102.50元.
鉴定费,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承担方式,因此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2100元。
交通费,原告居住在西昌市内,提供的证据是会理来昌的客车票和汽车加油费发票,因此证据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受伤后应当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元/天,是1950元(30元/天×65天),该费用保险公司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医疗费已超10000元,由该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营养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元/天,是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营养期是180天,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即计算180天的营养费。该费用保险公司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医疗费已超10000元,由该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原告医院外购药和蛋白质粉,无医生要求购买的证据,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和座便椅是1220元,租护理床58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1800元保险公司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医疗费已超10000元,由该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因诉讼和鉴定产生复印费与事实相符,单元该只主张21元,放弃2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精神抚慰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
原告的总损失是11153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6843.5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6468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三注4684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熊三注64688.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4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虹

书记员:陈鸣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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