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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洁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洁,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服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洁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士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被告红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形成的2017年第一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2003年7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的自然人股东为董服龙、苏玲、董英、毛丽虹、王某某、毛江英、王慧敏和原告熊洁。原告熊洁出资比例为5.82%。2013年10月17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上决定设监事一名,由林义相担任。2014年5月9日,被告委托中诚信安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董服龙进行执行董事离任审计。同年9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被告公司诸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640,000余元被非法转出。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召开了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该次会议决议调整林义相的监事身份。原告遂起诉撤销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得到法院支持,即林义相仍为监事。同年12月,监事林义相以被告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起诉董服龙和苏玲,要求其转回擅自转出的资本公积金,该案中法院已确认资本公积金属于“只进不出”,不能被调整和转出。2017年6月17日,被告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由董服龙连任执行董事。原告认为,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体现在:根据《公司法》第146条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根据国务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服龙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也存在较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股东会决议由董服龙连任执行董事即担任法定代表人,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的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始无效,故涉诉。
  被告红富士公司辩称,公司法规定的是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负债只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而本案中董服龙是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运营进行担保所产生的负债,即董服龙是为经营被告而背负的债务,不符合公司法146条所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林义相与董服龙之间的录音记录、(2016)沪0112民初32549号判决书、林义相与王敏云之间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董服龙、苏玲对股东王敏云负债77,000,000元以上,林义相与董服龙之间的录音证据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目前也尚无生效判决确认董服龙对王敏云的债务,原告仅凭林义相与董服龙、林义相与王敏云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董服龙对外负债的事实;即使存在录音记录中的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7月9日,被告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72,830,000元,被告现有股东八人,分别为原告(持股比例5.82%)、董服龙(持股比例46.463%)、案外人王某某(持股比例3.977%)、王慧敏(持股比例3%)、苏玲(持股比例30.167%)、毛丽虹(持股比例4.753%)、毛江英(持股比例3.88%)、董英(持股比例1.94%),董服龙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及其余股东寄送《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文件》。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该组文件,文件包含如下内容:(一)《关于召开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记载:根据被告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董服龙提议于2017年6月17日在上海市景联路XXX号XXX号楼二楼会议室召开被告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一、会议基本情况。1.会议召集人:公司执行董事;2.会议主持:公司执行董事董服龙先生。3.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6月17日(星期六)上午10:00。……二、会议审议议案。《关于董服龙先生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三、参加会议登记办法:1.登记时间: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本公司股东,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符合出席会议的参会人员请于2017年6月17日上午9:30分前在会场登记签到。2.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该股东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4.联系人:董鑫。…………。(二)《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议程》。(三)《关于董服龙先生任被告执行董事的议案》,记载:根据被告章程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议执行董事董服龙任期届满予以连任,新任期为2017年6月至2020年5月,任期三年。以上议案请各位股东审议表决。之后,附董服龙先生个人简历。
  2017年6月1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董服龙、毛江英、董英、毛丽虹和王某某参加了会议,对《关于董服龙先生任被告执行董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最终以61.013%同意和38.987%弃权,通过了该议案,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作出(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董服龙、苏玲对于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故判决:董服龙、苏玲对德威公司应归还华东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贷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5月15日,杨浦法院作出(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东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董服龙、苏玲对于红富士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故判决:董服龙、苏玲对红富士公司应归还华东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贷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董服龙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红富士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红富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22,932,703.38元。二、红富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84.2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932,703.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红富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60,000元。……六、德威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董服龙对红富士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威公司、上海幸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董服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红富士公司进行追偿。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德威公司、董服龙、苏玲自愿为红富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不论被担保债权上是否另有物的担保,其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同时要求德威公司、董服龙、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判决:一、红富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汇票垫付款本金6,940,846.4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三、德威公司、董服龙、苏玲对红富士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德威公司、董服龙、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富士公司追偿。
  2018年4月,在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审理的(2017)苏0623民初2211号案件中,确认董服龙对红富士公司所欠如东巧巧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1,185,801元,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德威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设立,股东为红富士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法又规定,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由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选举了董服龙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但董服龙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服龙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之所以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由于个人对外所负债务较大的个人,更有可能陷入个人债务危机,导致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挪用公司资产的风险增加,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法对于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的标准并未予以明确,是否构成“数额较大”,仍需结合公司内部的价值判断。本案中,董服龙虽存在对外负债,但根据生效判决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对外负债均由于对被告或被告全资控股公司对外借款、债务所作担保。由于被告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董服龙对外对被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董服龙为公司所负债务,有利于被告的利益。并且,被告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投票表决,以多数通过了对董服龙的任免。因此,董服龙并不符合公司法上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系争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熊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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