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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利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熊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拥军、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彭某某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彭某某在本案当中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70%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彭某某不同意熊某某购买鱼贩子的鱼而引起纠纷,后彭某某为了报复熊某某,召集他的三位弟弟携带凶器在自家店铺等候熊某某至2015年12月5日凌晨二点。在熊某某从武汉回店铺路过其店铺门口时,其兄弟四人冲出来对熊某某实施报复,将熊某某打得遍体鳞伤,浑身是血。熊某某的父亲见状出来劝阻,也被彭某某的兄弟四人打伤,打得也是遍体鳞伤,浑身是血。彭某某的行为完全是有预谋、有准备的故意伤害行为,对熊某某父子的伤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认定熊某某在案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依法重新认定。二、根据一审认定的金额22,215元,扣除彭某某己经支付的5,000元,彭某某依法应当赔偿22,215—5,000=17,215元。因此,一审少判6,664.50元。请二审依法纠正。
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打架的原因及经过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已经写得很清楚,熊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费用的计算从病历中可以看出熊某某有擅自扩大病情、恶意放大损失的行为。
彭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熊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熊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4日下午,彭某某与熊某某在蟠龙菜场内,因买鱼一事发生冲突,熊某某怀恨在心,扬言要对彭某某施以报复,后熊某某邀约几名男子尾随彭某某到武汉伺机动手,因彭某某回避才未能得逞。12月5日凌晨,熊某某得知彭某某回到鄂州后,再次冲进彭某某的经营场所对彭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被得知消息赶来的彭某某弟弟进行了阻止,其过错非常明显。原审判决认为熊某某只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公平划分。二、熊某某放任损失扩大,一审判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熊某某因伤到鄂州巿中心医院住院,入院做颅脑CT未见异常,左肩X光未见骨折现象,只是左颞部1厘米和顶部4厘米皮肤裂伤,右颞顶部约1厘米的皮肤裂伤,诊疗也是清创缝合后,给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根据医学常理和医疗时限规定,此类头皮裂伤医疗时限最高在1周以内,完全不需要住院21天。从住院费结算清单和用药情况可以认定熊某某恶意放任损失扩大,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根据湖北省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相关案例,对恶意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按照熊某某挂床住院21天计算赔偿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彭某某合理的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70%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民的住宅权均受法律保护,熊某某不但不尊重法律,不理性对待邻里纠纷一事,预谋伤害彭某某在先,因彭某某刻意避让才未达到目的,其后熊某某又步步紧逼冲入彭某某的经营场所,辱骂殴打彭某某,彭某某是一位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残疾人员,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逼于无奈才还手自卫,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某合理的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70%法律责任。
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一审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的书面材料及视频材料,从材料中可以看出事件的经过;2、关于放任损失扩大,应当结合医疗部门的出院小结等材料认定到底是不是挂床;熊某某出院时仍有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是为了防止鱼铺生意亏损而提前出院,故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3、关于正当防卫,彭某某系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报复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构成侵犯住宅权。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彭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2,654.4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下午,熊某某与彭某某在鄂州市蟠龙菜场内,因买鱼之事发生冲突,后被旁人扯开后,熊某某对此不服,扬言要在彭某某去武汉买鱼的途中对其实施报复,并邀约几名男子尾随彭某某,但未实施报复行为,彭某某之妻得知此事,遂联系彭某某的大弟彭德军、二弟彭德群和三弟彭德元来市场内的店铺里等候。同年12月5日凌晨许,熊某某从武汉进鱼回到菜市场,赶到彭某某的店门口质问其4日下午发生的事情,双方一言不合,动手对打起来,此时熊某某的父亲熊雨香介入其中,在彭某某店内等候的其三位弟弟见状,手持套筒对熊某某及熊雨香(已另案起诉)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上述事实有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附卷证实。熊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376.30元,彭某某先期预付熊某某医疗费5,000.00元。同年12月22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另查明:彭某某自2011年起在鄂州市蟠龙菜场内租店铺卖鱼,熊某某自2012年起亦在该市场内租店卖鱼,两家鱼店相邻。上述纠纷发生后,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对彭某某实施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因生意上的纠纷与熊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其亲属对熊某某实施报复并致其受伤,在本纠纷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熊某某在双方发生第一次冲突后,不但扬言报复且派人尾随彭某某对其产生威胁,同时在第二次发生冲突前再次找被告进行质问,从而引发斗殴事件发生,故熊某某在本纠纷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熊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376.30元,2、护理费1,791.00元(参照同行业年工资标准31,138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315.00元(15元/天×21天),5、误工费4,792.7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5,589元/年÷365×51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2,215.00元。熊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彭某某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彭某某应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15,550.50元,彭某某先期已赔付5,000.00元,还应赔付10,55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10,550.50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彭某某对熊某某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某事前扬言报复且派人尾随彭某某对其产生威胁,发生冲突前再次找彭某某进行质问,从而引发斗殴事件发生,熊某某在本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熊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作出的熊某某承担30%的责任,彭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提出熊某某住院21天属放任损失扩大的上诉请求,因熊某某住院期间是医院主导的医疗行为,其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有过度医疗、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范畴,故对彭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某、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某某、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某某负担50元,由彭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张婉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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